提 案 人 | 劉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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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 liukc@gate.sinica.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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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有限制競爭或反競爭行為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除得依據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處分外,並得於特許契約中約定可對其課以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可連續處罰,至其停止或改正為止),或(並)限制或撤銷其特許。其特許經限制(例如暫時中止或限制其營業項目或區域)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即洽商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為其客戶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
說明:以目前電信法之規定,並不足以有效防止及處分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之限制競爭或反競爭行為。例如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第二十一條而為「差別處理」時,該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又例如電信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均欠缺連續處以罰鍰或限制電信事業特許執照之規定。故有必要以其他維護競爭秩序之工具補強之。我們建議可在開放固定網路的特許契約中補充規定之。 |
現有固定網路電信事業與新進固定網路電信事業間,不得從事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結合行為。 |
4.1.0.2.2.限制寡占市場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結合 |
固定網路電信服務之特許執照總數少於三者,固定網路電信事業間不得從事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結合行為;其為垂危事業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執照收回後重新發放。 |
說明:若固定網路電信服務之特許執照將來只開放三張(或甚至更少),則該市場註定為寡占市場,寡占市場之競爭原本即受到限制,故應自始禁止此種寡占電信事業再從事聯合行為,以免「雪上加霜」。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及時給予其他電信事業為提供服務所必須之設備及營運資料。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將自競爭對手取得之資料用於導致反競爭之結果。 |
說明:此為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參考文件1. 2 (b) 及 (c) 之規定。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1.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然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得不適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是由於電信法並未就電信事業間之聯合行為有所規範,以致電信事業間之聯合行為,必須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定義,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則原則禁止聯合行為,例外允許特定之聯合行為(:「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然而固定網路電信事業間之聯合行為若僅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負責許可或僅依公平交易法處罰(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妥適。故除了建議將來修改電信法時應對電信事業之聯合行為加以規範外,在現行法的限制下,建議在特許契約中增列防制聯合行為之規定,使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監督電信事業之聯合行為。 |
2.必須注意的是,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特許契約所為之許可聯合行為之決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管轄權。因此,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在為許可決定時(之前、之際及之後),應提醒系爭電信事業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許可之申請,並致力與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商以達成一致之決定。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壟斷市場。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而與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經由契約、決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謀壟斷市場。 |
我國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第十條),卻未對事業從事獨占以達到壟斷市場之行為有所規範,誠為立法之疏漏。故參照美國休曼法第二條之規定,禁止固定網路電信事業單獨或共謀壟斷市場。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欲變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時,應及早以書面通知與其接續之其他電信事業,俾其有必要之時間改變或調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 |
說明:除了直接杯葛形態(此部分將在4.2規範)以外,競爭事業間亦經常採用許多間接的方式達到排除競爭對手之效果。以下僅舉二例說明之。此處所謂之技術杯葛,是指電信事業在變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時,置與其接續之其他電信事業需要適當時間方能配合改變之事實於不顧,而使後者無法提供其服務或延滯其服務之提供。此種行為應禁止之。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所擁有之專利及著作權為網路互連所必要者,應依合理商業條件授權其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得拒絕之。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將其在公共財源支持下所取得之專利及著作權,依合理商業條件授權其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得拒絕之。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間無法於一個月內就合理商業條件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核定之。 |
1.雖然專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強制專利權人授權使用人實施其專利,但是其適用範圍有限(半導體技術專利以非營利使用為限)、仍須經過相當之談判期間、主管機關尚須給予專利權人三個月答辯期間。再者,著作權法強制授權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外國人之著作(第六十七條)及音樂錄音著作(六十九條),亦非常有限。 |
2.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所擁有之專利及著作權(尤其是電腦程式著作)為網路互連所必要者,若遵循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之規定,或者需時甚久才能取得授權,或者根本無法取得授權,故為避免其權利人以此杯葛其競爭對手,應課予其依合理商業條件授權其他電信事業使用之義務。 |
3.固定網路電信事業在傳統上是由政府經營,其研究發展之人力與經費在公共財源支持下均極為可觀,一般民營業者於短期內亦無法望其項背。故一方面為達到公共財源之果實應供公共共享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促使固定網路電信事業能處於平等之競爭起點,因此有必要命其將在公共財源支持下所取得之專利及著作權依合理商業條件授權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
4.為促使固定網路電信事業間能迅速就合理商業條件達成協議,故將其先期談判之期間與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間分別定為一個月。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項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在不同服務間交叉補貼。 |
電信事業跨類經營電信服務者,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類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交叉補貼。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不得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交叉補貼。 |
1.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交叉補貼之規範密度很低,第十九條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交叉補貼。」而且電信法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亦未有任何之處罰規定,因而使得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但是從促進電信事業間有效競爭的觀點出發,誠有必要詳為規範電信事業之交叉補貼行為。因此我們建議禁止固定網路電信事業就其提供之不同服務交叉補貼、不同類別電信事業間之跨類交叉補貼、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及從屬事業間之交叉補貼。 |
2.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有必要要求其有組織分離之安排,以免其在內部不同業務間交叉補貼,而將其在其他市場之獨占力量槓桿到電信服務市場,進而扭曲電信市場之競爭。德國電信法第十四條有相同之規定。 |
3.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優勢業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我國若對此有所回應,應有助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優勢業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
電信優勢業者係指具有足以影響相關電信市場參與條件(例如價格與供給)之關鍵設備或市場力量之電信事業。 |
電信優勢業者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個案認定之。 |
1.電信優勢業者無庸達於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或寡占之程度,即可因為控制關鍵設備或相當市場力量而足以影響相關電信市場之價格與供給。 |
2.所謂關鍵設備,係指在經濟上或技術上無法代替而完全由或主要由單一或少數業者所提供之設備。 |
3.前述1及2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服務參考文件之定義。 |
4.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涉及相關電信市場之界定與其中業者市場力量之評估,實有超越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能力之處,故應由其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此有德國電信法第八十二條可供參考。又,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應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以便充分考慮電信市場之競爭實況與變化。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項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在不同服務間交叉補貼。 |
電信事業跨類經營電信服務者,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類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 |
1.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交叉補貼之規範密度很低,並且未指明禁止交叉補貼之目的何在,第十九條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交叉補貼。」而且電信法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亦未有任何之處罰規定,因而使得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但是從促進電信事業間有效競爭的觀點出發,誠有必要詳為規範電信事業之交叉補貼行為。因此我們建議禁止固定網路電信事業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就出於其提供之不同服務交叉補貼、不同類別電信事業間之跨類交叉補貼、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及從屬事業間之交叉補貼。 |
2.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有必要要求其有組織分離之安排,以免其彼此間之關係「內部化」,而不利於查核,或將其在其他市場之獨占力量槓桿到電信服務市場,進而扭曲電信市場之競爭。德國電信法第十四條有相同之規定。當然,其彼此間亦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而交叉補貼。 |
3.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優勢業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英文版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而我國已承諾信守此項協定。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優勢業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
電信優勢業者係指具有足以影響相關電信市場參與條件(例如價格與供給)之關鍵設備或市場力量之電信事業。 |
電信優勢業者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個案認定之。 |
1.電信優勢業者無庸達於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或寡占之程度,即可因為控制關鍵設備或相當市場力量而足以影響相關電信市場之價格與供給。 |
2.所謂關鍵設備,係指在經濟上或技術上無法代替而完全由或主要由單一或少數業者所提供之設備。 |
3.前述1及2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服務參考文件之定義。 |
4.關於市場力量之認定,必須考慮下列(例示而非窮盡列舉)諸多因素: |
(1)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以往市場上占有率的變化模式,特定市場上集中的程度; |
(2)系爭服務在特定市場中時間、空間之替代可能性; |
(3)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以及以往市場上價格與獲利率的變化模式; |
(5)特定市場上垂直整合之程度(見英國OFTEL, Guidelines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Fair Trading Condition, D26); |
(7)事業在特定市場之營業額,以及其占市場全部營業額之比率; |
(10)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經驗(以上為歐洲聯盟97/33號指令第四條第三項)。 |
- 儘管市場占有率本身並非測量市場力量的適當工具,但是一方面為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安定性,另一方面沒有相當市場占有率的事業確實也不太可能會有從事反競爭行為之市場力量,所以仍然有人試圖以具體之市場占有率的數字推定市場力量,例如歐洲聯盟97/33號指令(關於網路互連及普及服務)第四條第三項以25%之市場占有率推定所謂「重大市場占有率」(但同時允許各會員國可以有不同之推定門檻),而Ovum report(英文版第24頁)亦推定擁有25%市場占有率之事業具有市場力量。我們則認為可以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20%為推定之門檻,因為在公平交易法的立法者眼中,具有20%之市場占有率的事業即值得注意其與他事業之結合。
5.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涉及相關電信市場之界定與其中業者市場力量之評估,實有超越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能力之處,故應由其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此有德國電信法第八十二條可供參考。又,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應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以便充分考慮電信市場之競爭實況與變化。若採定期公告制(包括由被公告為優勢業者之電信事業,定期向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不再是優勢業者),則等於表示在下次公告前之市場實況與變化均不予考慮。Ovum report第二十八點建議認為電信總局應定期檢視電信事業是否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應係重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獨占事業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之覆轍—事實上,目前在立法院審議的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將刪除此種定期公告制度,而且歐洲聯盟並未如一般所言採定期公告制度。 |
固定網路電信優勢業者,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交易,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從事交易所必須之談判與測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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