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 題:競爭秩序之維護
提 案 人 劉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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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維護競爭秩序之工具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有限制競爭或反競爭行為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除得依據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處分外,並得於特許契約中約定可對其課以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可連續處罰,至其停止或改正為止),或(並)限制或撤銷其特許。其特許經限制(例如暫時中止或限制其營業項目或區域)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即洽商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為其客戶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4.1.0.2.促進競爭 Y + + - - ^ ^

  • 4.1.0.2.1.限制現有固定網路電信事業
  • 4.1.0.2.2.限制寡占市場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結合
  • 說明:若固定網路電信服務之特許執照將來只開放三張(或甚至更少),則該市場註定為寡占市場,寡占市場之競爭原本即受到限制,故應自始禁止此種寡占電信事業再從事聯合行為,以免「雪上加霜」。
  • 4.1.0.2.3.資訊之提供
  • 說明:此為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參考文件1. 2 (b) 及 (c) 之規定。
     

    4.1.1 聯合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說明:
     

    4.1.2.壟斷市場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壟斷市場。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而與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經由契約、決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謀壟斷市場。
  • 說明:
     

    4.1.3.杯葛之防制 Y + + - - ^ ^

  • 4.1.3.1.以技術杯葛之防制
  • 說明:除了直接杯葛形態(此部分將在4.2規範)以外,競爭事業間亦經常採用許多間接的方式達到排除競爭對手之效果。以下僅舉二例說明之。此處所謂之技術杯葛,是指電信事業在變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時,置與其接續之其他電信事業需要適當時間方能配合改變之事實於不顧,而使後者無法提供其服務或延滯其服務之提供。此種行為應禁止之。
  • 4.1.3.2.以智慧財產權杯葛之防制
  • 說明:
     

    4.1.4交叉補貼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項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在不同服務間交叉補貼。
  • 電信事業跨類經營電信服務者,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類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交叉補貼。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不得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交叉補貼。
  • 說明:
     

    4.2.電信優勢業者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優勢業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我國若對此有所回應,應有助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優勢業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 4.2.0.1.電信優勢業者之界定
  • 說明:
     

    4.1.4交叉補貼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項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在不同服務間交叉補貼。
  • 電信事業跨類經營電信服務者,應就其提供之每一類服務分別建立財務及會計資料與報表,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若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則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出於掠奪性定價之目的交叉補貼。
  • 說明:
     

    4.2.電信優勢業者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優勢業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英文版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而我國已承諾信守此項協定。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優勢業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 4.2.0.1.電信優勢業者之界定
  • 說明:
    • 5.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涉及相關電信市場之界定與其中業者市場力量之評估,實有超越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能力之處,故應由其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此有德國電信法第八十二條可供參考。又,電信優勢業者之認定應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以便充分考慮電信市場之競爭實況與變化。若採定期公告制(包括由被公告為優勢業者之電信事業,定期向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不再是優勢業者),則等於表示在下次公告前之市場實況與變化均不予考慮。Ovum report第二十八點建議認為電信總局應定期檢視電信事業是否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應係重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獨占事業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之覆轍—事實上,目前在立法院審議的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將刪除此種定期公告制度,而且歐洲聯盟並未如一般所言採定期公告制度。
  • 4.2.1.拒絕交易(包括談判、測試)之防制
    • 固定網路電信優勢業者,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交易,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從事交易所必須之談判與測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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