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提單位 | 電信總局
代 表 | 王碧蓮
聯絡方式 | Tel: (02)2343-3899
Fax | (02)2343-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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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路互連應符合以成本計價基礎、透明化、無差別待遇及分段計價之原則。 |
2. 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
3. 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和接續安排,應確保用戶使用無障礙之互連通信服務。 |
4. 互連和接續安排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提升電信競爭環境之效率。 |
5. 互連與接續安排在提供互連網路之功能、價格、品質方面應無差別待遇,電信事業應確保接續之增進及效率。 |
1.電信事業間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相互銜接,以建構其通信網路。 |
2. 網路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依雙方協議辦理。 |
3. 在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應足以完成良好的通信品質及通話流量。 |
4. 在技術性可行之情況下,網路介接點可位於兩互連網路鏈路之中間點,亦可在國際彙接局、長途彙接局、市話交換局或專用互連之彙接局。 |
5. 市話用戶線之接續點可位於交換局或建築物之配線箱(MDF)或是路邊交接箱。 |
6. 各電信事業應有責任維護從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
1.網路互連使用之傳輸介面信號方式、同步要求及相關介接設備應符合本國及國際標準技術規範。 |
1.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網路細分化,並公開提供細分化網路各元件之成本計算方式。 |
1.網路互連時,電信事業得視建立網路互連及其他安排所產生之各項成本,收取網路互接費用,其項目如下: |
1.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
(1) 接續費應以長期增置成本法(LRIC)加合理調漲機制(mark-up)為基礎計算之。 |
(2) 接續費應反映成本,提供接續之業者應在有接續必要之情形下,就實際提供接續之部份要求合理費用,但與接續服務無關之成本應予排除。 |
(3) 對所有經由其網路接續通信者,應按業務項目訂定標準計算其接續費,不得有差別待遇。 |
(4) 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線、交換設備等成本訂定。 |
1. 第一類電信事業未達成接續費率協議或現有業者未完成長期增置成本法計算機制之過渡時期,電信總局將訂定暫行接續費率,以作為電信業者間互連計費之依據。 |
1.接續費計算應以長期增置成本為計算基礎,並需符合透明化原則及不得有差別待遇。此接續費成本計算機制將可鼓勵電信業者提高效率,並引用先進之技術及網路,以建立有效率之競爭環境。 |
2.暫行費率將以開放固網執照日起(指核發市話、長途或國際網路特許執照之日期)實施3年後,再行檢討。 |
3.若現有業者已依上述之網路互連計費原則完成計算接續費率或執照業者間另達成協議,則可提前終止暫行費率。嗣後,網路互連費率則將由業者間透過商業協商方式來訂定。 |
1. 通信費由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國際電話網路事業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別報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定。 |
2. 依使用電信服務之目的決定通信費之訂價及歸屬原則,其優先次序如下:國際電話網路、長途電信網路、市內電話網路。 |
1.市內電話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統一收取,營收歸屬發信端業者,發信端須支付受信端業者接續費。 |
1. 使用長途通信時,其通信費之歸屬及攤帳原則如下: |
(1)長途通信費營收歸屬於長途電話網路事業。長途通信費由發信端業者按長途電話網路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 |
(2) 長途通信之發信及受信,長途電話網路事業應支付市內電話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
(3) 市內電話網路事業得按經電信總局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
1.使用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歸屬及攤帳原則如下: |
(1) 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國際電話網路事業。國際通信費由發信端業者按國際電話網路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 |
(2) 國際通信之發信及受信,國際電話網路事業應支付市內電話網路事業及經由長途電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
(3) 市內電話網路事業及長途電信網路事業得按經電信總局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
1.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
1.國際電話網路、長途電信網路業者需支付替其完成通信之業者接駁費。 |
2.通信費由發信端業者負責收取,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相關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之。 |
第一階段:取得籌設同意書業者可開始與現有業者討論規劃互連事宜,與現有業者討論前,應相互給予簡報並摘述其互連架構、一般計價原則及初始主要互連費率等資料。 |
第二階段:取得特許執照業者應依法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完成網路互連協議,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儘速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
2.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雙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2. 網路介接傳輸鏈路提供者、經由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
4. 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及未完成接續過高或超估訊務之改善規定。 |
6. 接續費之計算方式、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錯帳之更正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
10. 其他如場地共用、資料保密、雙方免責範圍等事項。 |
1.電信總局應以法規管理者角色督導並促使協議之進行,若電信事業間不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裁決,電信總局應於三個月內作成裁決處分,各電信事業應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辦理之。若業者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得循訴願、再訴願之行政程序救濟。 |
2.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報電信總局備查。協議書執行時遇有爭議,電信事業得依簽訂之互連協議書之約定,循民事訴訟、商務仲裁程序救濟。 |
1.電信事業應遵循電信主管機關之規定,在維持通信品質及公平競爭之原則下,應由用戶以先選定網路業者方式(pre-selection)為現有的用戶作平等接取,使用戶能自由選擇任何業者所提供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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