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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 連耀南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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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召集人 | 劉孔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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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冷台芬、凌玉芳、彭集友、陳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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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 葉永泰、荊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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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 |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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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點 | 中華電信公司業務大樓一○○一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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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席 | 連耀南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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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 | 荊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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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 (如出列席人員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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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點人數:應出席人數六十七人,實際出席人數四十三人,出席人數過半數,會議正式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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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紀錄「5.4變更第二項議題子題:『陳惠琪提議,多數人附議,????.』」,應更正為「5.4變更第二項議題子題:『陳惠琪(代理彭集友)提議,多數人附議,????.』」。 |
| (二)原紀錄「5.6修正第三項議題:『陳光禎提議,多數人附議,??�』」,應更正為「5.6修正第三項議題:『吳政淦提議,多數人附議,??�』」。 |
| 1. 黃文章:根據議事錄規範,程序性問題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技術性問題應有出席人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請確認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是否符合該議事錄規範。 |
| 1議題為程序性或技術性問題,由主席認定,若有異議應當場提出。 |
| 2議事規範所訂的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其計算公式分母為同意票與反對票之加總,依此規則計算,第一次會議所有決議事項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 3.王萬蘇:已針對某議題提出建議書草案,可否列入出席人員代表。 |
| 4.主席:提出建議書草案之人,根據瞭解僅可出席為該建議書有關討論會之代表。確實情形會後再與您確定。 |
| 1.陳本能:草案中使用「公用電話」字眼,是否將其侷限於「公用電話」之狹隘定義上,外界將認為公用電話應有公用電話盒子或話亭,舉例而言,老人院或殘障者所使用之電話是公用電話抑或是公眾使用之電話,再者火車上使用之wireless電話,應也是公用電話。 |
| 2.江亮均:老人院或殘障者所使用之電話,均屬社會公益電話。 |
| 3.主席:在目前機制運作下,並不能對本草案有任何之修訂,各位對本草案有任何之建議,請提出建議案,於會上討論。 |
| 4.劉孔中教授:為提昇議事效率,會議討論所獲致之結論,建請列入紀錄,作成建議書,提報電信總局。 |
| 1普及服務基金為行政院列管之項目,具有迫切性,若在未來這一連串會議上獲致更多具體之建議,將如何與該基金草案連結,或者兩者是分線進行的。 |
| 2贊成副召集人劉教授所提建議,建請將會議討論所得結論列入紀錄,由編輯就決議事項負責提出建議書。 |
| 6.王處長碧蓮:今日將「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提出在第二分組會議中討論,乃因該草案正在交通部審議中,希能及時將有關意見納入,俾便反應交通部。 |
| (二)主席裁示:會議討論所獲致之結論,若非個別提出者,請編輯就該決議事項提出正式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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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確認議程為上午針對「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逐條討論,下午則提出相關建議案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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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劉孔中教授:建請根據開會議程進行討論,故現在應進入討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對本分組任務之關連性」議題。至於「徵詢各議題認養單位」之議題,因並無任何拘束力,不具實質意義,建議刪除。 |
| 2.劉紹樑律師:「普及服務」這項議題建議書提出之截止時間為二月廿八日,在建議書尚未提出前進行之討論表決,與建議書提出後之討論表決,其實質問題若有重複將如何連結。建請仿效立法院之議事規則,今日之討論僅作大題討論,做概念上溝通。 |
| 3.劉孔中教授:在二月底前不可能有實質性問題之討論,因此建議將今日會議討論獲得共識之決議事項,作成「建議書」提出。 |
| 4.主席裁示:確認今日上午議程為先針對「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逐條討論,下午則提出相關建議案進行討論,作成決議提出建議書。 |
| 1.羅震燁科長:「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乃行政規章,其法源依據為電信法第二十條,明文訂定普及服務範圍包含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但在該草案第二條中所定義之普及服務僅含電話服務,是否有違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精神。 |
| 2.王碧蓮處長:電信法第二十條界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本草案第三條開宗明義界定「交通部視社會需求得訂定階段性之普及服務範圍」,故普及服務範圍乃視社會通信發展、民眾基本通信需求階段性訂定,因此經多次討論後,現階段仍以透過PSTN提供服務為普及服務範圍,未來是否配合NII小組視社會發展將出租電路、ISDN納入,將另行討論。因此該草案並未違背電信法。 |
| 3.羅震燁科長:電信法第二十條明白定義普及服務項目,而該草案第二條亦清楚定義普及服務範圍,雖然該草案第三條說明得訂定階段性普及服務範圍,但仍應遵循草案中第二條之定義。且電信法第二十條並未將普及服務界定在「語音通訊」一項上,而該草案僅將語音通訊納入普及服務範圍,明顯違反電信法之規定。 |
| 4.劉紹樑律師:「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第二條之規定並未超越電信法母法。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可做一、二、三、四項,「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第二條中,僅作一項,就法律觀點言,應屬合法。 |
| 5.謝煥乾科長:電信法第二十條訂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或」是A、B、C三項擇一而做,且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定義普及服務範圍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電信服務」,並未將數據通信服務排除。 |
| 6.主席裁示:「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其條文是否適法並不在討論範圍,亦無法對其條文作任何修訂,僅是就討論內容與該草案有關連性部份之決議事項,作成建議書,提報電信總局。 |
| 7.羅震燁科長:根據「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第二條第八款「不經濟地區」之定義,中華電信已於蘭嶼地區提供基本電話服務,但該地區所獲取之收益,支付電話費代收之佣金已不夠,但因該地區中華電信有意願且已提供電話服務,,該地區是否可列為不經濟地區。 |
| 8.江亮均:就目前而言,可免成本大於其所獲取之營收,即屬不經濟地區。但未來固定網路開放後,其他業者可能亦有意提供服務。 |
| 9.羅震燁科長:此種解釋是否符合其精神。因新業者至該地區提供電話服務,可申請基金補助,但中華電信有意願且已提供,是否可申請基金補助。 |
| 10.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公元二○○一年前中華電信為普及服務唯一提供者,並無所謂意願問題,但二○○一年後,新業者加入市場,中華電信可能因時事變遷,無意願提供,若該地區無業者願意提供,交通部即可指定業者提供。且未來普及服務基金設有管理委員會,將可就基金分攤及不經濟地區認定之審核,發揮其功能。 |
| 11.葉疏教授:「不經濟地區」定義中「成本大於所獲取之收益」,除成本計算複雜外,收益本身亦將隨費率調整而有所改變,因此蘭嶼地區之收益,若將收費提高,其補貼空間將因而改變,故成本收益間之關係密切。另市話不敷成本部份,定義中並未包含,未來住宅用戶不敷成本部份是列入成本反應,抑或仍由其他業務補貼。 |
| 12.劉紹樑律師:定義中「意願」可能來自外文翻譯,因此若在文字上略做修飾,應可將其意義更明白表示。 |
| 13.劉孔中教授:建議修訂其定義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特定區域所投入之成本大於其所獲取之收益,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普及服務基金補助之情況下,無提供基本電話服務之意願,該區域稱為不經濟地區。」 |
| 14.冷台芬科長:建議將原定義中之「?.而無提供基本電話服務之意願,?.」刪除。 |
| 15.主席:若將無形效益考慮在內,「意願」是一關鍵詞,不宜刪除。 |
| 16.謝煥乾科長:定義中「意願」兩字,實不宜刪除。因一個新社區之開發,初期時可能是不經濟,但就中、長期而言,可能就不是。因此,業者之投資開發,將可能就長程考慮其是否有提供之意願。 |
| 17.曾松州:就投資觀點看,範圍擴大時,投資意願即會產生;侷限於部份範圍時,投資意願極可能取消。因此「意願」應保留,建議將文字略做修飾為「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普及服務基金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特定區域所投入之成本大於其所獲取之收益,而使業者無投資之意願,該區域稱為不經濟地區。」 |
| 18.陳惠琪(代理彭集友):電信事業仍屬公用事業之範疇,因此若以投資觀點來看,牽涉範圍太大,個人主張普及服務仍應著重於基本電話服務之提供。 |
| 1就會計面言,有所謂之無形商譽資產,並無無形效益項目,且商譽僅在合併收購時產生,並加以列帳。 |
| 2不經濟地區之核定將與整體經濟政策息息相關,普及服務基金機制之設計,應能加以配合。 |
| 20.曾松州:該地區經濟與否,與營業區域之劃分密切相關,就台電而言,因其為獨佔事業,整個台灣與金門、澎湖、馬祖為一營業區域,雖然金門、馬祖及澎湖其每度電之成本大於其每度電之營收,但其仍為經濟區域。因此民營化後,營業區域之分割將關係著其為經濟或不經濟地區。 |
| 21.劉紹樑律師:所謂之地區,不應以行政區域認定,應以會計經濟面分析,以其stand alone之operation unit來看。 |
| 22.吳政淦科長:非常贊同劉律師之看法,不經濟區域之界定,有許多方式,可大至台灣全省,小至一個配線區。如香港以不經濟用戶為界定,澳洲、美國、英國則以不經濟區域加以界定。一般來說,不經濟地區是以交換局之服務區來看,當該交換局不提供服務時,其可避免成本大於其所損失之營收,即為不經濟地區。 |
| 23.劉孔中教授:第二條第一款中定義「電信普及服務:指為達國民基本通信服務之普及化�」,第二款中卻定義基本電話服務,已將範圍縮小。 |
| 24.江亮均:第二款「基本電話服務」之定義,乃為解釋一款中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 |
| 25.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基本電話服務範圍含兩大類,一為電話,一為未來交通部指定之服務功能如數據服務或其他功能。故第二款所界定之基本電話服務,應無疑義。 |
| 26.羅震燁科長:電信法第二十條開宗明義界定其目標為「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而該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定義「為達國民基本通信服務之普及化�」,目標已有不同。 |
| 27.陳惠琪(代理彭集友):電信法所指的應是所有之電信服務,「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所指乃為保障不經濟地區人民之基本電信服務,兩者並無衝突。 |
| 28.王萬蘇:「公用電話」為達成普及服務手段之一,但火車站等熱鬧地區之公用電話並非不經濟,建議將「公用電話服務」刪除。 |
| 29.冷台芬科長:本小組為固網開放之推動小組,應關切的是普及服務淨成本如何計算及其他應關切之問題,不應討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之條文如何修訂。且該草案是由專家學者所組成之普及服務制度研討小組討論制訂的,並已送交通部審議中。 |
| 30.陳怡潔科長:冷科長所言相當正確,電信總局將「普及服務」提出作為固網第二分組之議題,主要在確定成本計算原則,以便做為新進業者財務規劃之參考。 |
| 提案一:第二條第二款「基本電話服務」建議增加「不經濟地區」五個字,將原條文修訂為「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 |
| (一)劉孔中教授提案,陳惠琪(代理彭集友)、林秋明附議。 |
| (二)表決結果:0票同意,30票反對,提案不通過。 |
| 1.吳政淦科長:所謂不經濟地區乃指「成本大於其收益之區域」,若修改為「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其內容含意大不相同。 |
| 2.冷台芬科長:若是修改為「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是否請提案人將其內容重新定義。 |
| 3.謝煥乾科長:此為立法技巧問題,因第一款定義所列舉之公用電話、社會公益電話、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除「公用電話」名稱之用法由來已久,並無再定義外,社會公益電話於三款中定義,而「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分由八款定義不經濟地區,二款定義基本電話服務,若將其修改為「不經濟地區之基本電話服務」將會產生重複。 |
| 提案二:建請於第二條第八款增加「前項不經濟地區應由電信總局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定期指定之。」 |
| (二)表決結果:3票同意,24票反對,提案不通過。 |
| 2.陳澤民副處長:由第八條之規定可知,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已將不經濟地區欲提供服務之計畫列入,故此款不增加為宜。 |
| 3.陳惠琪(代理彭集友):第八條所指乃業者確定要做的,而提出年度實施計畫,若此為不經濟地區,但無業者要做,就應由政府指定之。且當業者知道政府將指定那些不經濟地區時,提出年度實施計畫,這兩者在程序上是有所差異的。 |
| 4.盧獻魁:以公平交易法為例,定期公告將產生許多問題,常因公告時點與調查時點有所變遷,引起業者之不平。且成本大於收益之判定,各家情況不同,應依何者為依據?故定期公告並不適宜。 |
| 5.主席:陳小姐所指的是不經濟地區業者有意願時才有人做,業者無意願時仍須政府指定。 |
| 6.盧獻魁:固定網路開放前,中華電信肩負公益責任,已在提供不經濟地區之電話服務,若業者有意見時,定會提出,以實質面看,此種情況不會產生。 |
| 7.林芝聖(代理吳建璋):「定期」兩字仍應保留,因有標準總比無標準好,建議以一年公告一次為宜。 |
| 8.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其年度作業計畫,何時指定,自有其一定之運作,故「定期」兩字無須保留。 |
| 10.陳惠琪(代理彭集友):贊同謝科長所提,刪除「定期」兩字。 |
| 11.冷台芬科長:不經濟地區之判定需有成本資料,成本資料只有業者本身才有,電信總局將依何標準作業,作業上是否有困難。 |
| 12.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委員會審議時,自有各家業者之資料。且電信總局為一管制機關,將來應有各家業者有關之成本結構資料。 |
| 13.羅震燁科長:就陳小姐所言,未來管理委員會應知不經濟地區如何判定。但因第二條第八款中有「意願」之規定,而中華電信已在提供普及服務,無所謂「有無意願」存在,將影響委員會之判定。 |
| 14.葉疏教授:由於成本收益、區域範圍大小之認定等資料收集相當困難複雜,管理委員會很難判定何為不經濟地區。故應由中華電信或其他業者負舉證責任,由他們提出申請補助,經委員會核定,而非指定。 |
| 15.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就世界各國來看,既有業者有義務作舉證,所有資料既有業者才有,但管制機關是從既有業者分離出來的,其成本資料管制機關應該有,管制機關應有主控權。 |
| 16.葉疏教授:剛才所提並非主張中華電信不提供資料,而是說全台灣EO局有幾個屬不經濟地區,因中華電信知道,由其提出。換言之,委員會亦可審核中華電信所有資料,來決定何者為不經濟地區,但在實務執行面上,需許多人力,故在此提出核定方式,僅是提醒需考慮委員會人力之負擔,有效率運作,才是重點。 |
| 17.陳惠琪(代理彭集友):電信產業界應有認知,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華之專家代表,使委員會本身有能力檢視其資料。 |
| 18.葉疏教授:通常負舉證責任者是較弱勢的,若由委員會指定,擔心將有遺漏,使原本合乎規定是不經濟地區者,並未被指定,此時中華電信將有權利提起告訴。 |
| 19.冷台芬科長:贊成葉教授之看法,此條不宜增加。 |
| 20.主席:若有不經濟地區而無業者願意提供,應由誰做? |
| 21.冷台芬科長:若有此情形產生,中華電信的客戶仍會要求中華電信提供,事實上中華電信已經在做。 |
| 22.羅震燁科長:建議不增加此條,中華電信早已做到村村有電話,里里有電話。因此主要之關鍵仍在「意願」兩字。 |
| 23.主席:瞭解中華電信之concern,請提相關之建議案。 |
| 提案三:建請於第二條第八款增加「前項不經濟地區應由電信總局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
| (二)表決結果:6票同意,16票反對,提案不通過。 |
| 提案四:建請將第四條第二款「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得提供其用戶免費緊急電話服務,並得申請普及服務基金之補助。」修訂為「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得提供其用戶免費緊急電話服務,並得申請普及服務基金之補助。」 |
| (二)表決結果:18票同意,12票反對,未超過3/4之標準,提案不通過。 |
| 1.謝煥乾科長:第四條第一款指出固定網路開放前,普及服務是由中華電信提供,而目前普及服務範圍僅限於電話服務部份,第二款則特別指明行動業者亦可提供之電話服務,因此若將第二款修訂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實質上並無不同。 |
| 2.陳惠琪(代理彭集友):固定網路之開放與普及服務之實施,是同時的。 |
| 3.冷台芬科長:在此說明第四條第二款制訂之原意。因普及服務只有固定網路業者始能提供,而因行動電話業者提出要求,其提供用戶一一○、一一九免費緊急電話,希望列入普及服務基金之補助。 |
| 4.謝煥乾科長: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普及服務,但因固定網路開放前,只有中華電信需義務承擔普及服務提供之責任,並非固定網路業者始能提供普及服務。 |
| 5.冷台芬科長:只有固定網路業者始能提供普及服務,在普及服務制度研討小組討論會上已有明白規定,將提供會議紀錄供予參考。 |
| 提案五:建請將第六條之「?.以其年度營業額?.」,修訂為「?..以其年度營業額扣除呆帳後??」。 |
| 1.謝煥乾科長:營業額如何計算,就電信總局而言,應已有腹案。基本上,應含特許執照上所有營業項目之收入,其營業額之計算與特許費有關營業額之計算應為一致,不可能有差異。 |
- 2呆帳應否計入營業額,程序上實不應討論。應就整體性提出建議,就營業額應含那些項目加以廣泛充分討論。
| 3.葉疏教授:就定義上來看,將接續費收入納入營業額計算,將產生幾個問題,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收入為例,自行動電話收入扣除一次,再自內部轉撥計價扣除一次,是否重複扣除。相對地,其他業者亦有同樣情形。因此本提案是否已有考慮此技術層面。 |
| 4.吳政淦科長:由於營業額之計算相當複雜,建議俟營業額項目整體建議書提出後,再進行討論。 |
| 6.主席:請有關業者草擬proposal後提出,本案撤回。 |
| 提案六:建議刪除第七條第二款「二、基金之管理及總務費用」。 |
| (二)表決結果:3票同意,27票反對,提案不通過。 |
| 1.羅震燁科長:「基金之管理及總務費用」建議由電信總局編列預算支應,以免因「基金之管理及總務費用」數額不定,產生漏洞。 |
| 2.吳明琪:該項費用僅含委員會成員開會所需之費用,數額相當低。且該項基金基本上是取之於業者,用之於業者,政府只負責審議工作,故管理及總務費用由政府機構負擔,似乎不太公平。 |
| 3.謝煥乾科長:普及服務基金採虛擬基金制,電信總局並未真正入帳。 |
- 1一個機關之「管理及總務費用」,乃一個機關本身有關之人事、業務等之費用,而「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一個機關,由電信總局支應,並不恰當。
- 2預算之編列,為有計畫始有預算,普及服務基金並非電信總局之計畫,由電信總局編列預算,亦不恰當。
| 5.劉孔中教授:就十三條來看,委員會應本公正、超然之立場獨立運作,該項費用實不宜由電信總局支付,且根據經驗,該項數額微乎其微,不會對基金之運作有任何影響,故第二款不宜刪除。 |
| 6.陳惠琪(代理彭集友):世界各國普及服務基金均傾向於遠離政府之控制,才能超然獨立。且此項費用乃落實普及服務必要成本之一,不應刪除。 |
| 提案一:原訂二月十七日召開之會議,因與台大應用力學館國際會議廳舉辦之電信政策研討會衝突,建議本次會議取消。 |
| 提案三:確認各議題建議書草案截止時間及開會討論之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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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優先次序 | 建議書提出截止時間 | 開會之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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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及服務成本計算 | 2/28 | 3/03(二)、 3/17(二)、 3/31(二)
.TR2..TR3..TR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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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四:提議邱春堂先生為第二分組第一項議題pager業者之代表。 |
Web Page Copy Right: Yao-Nan Lien at CS Dept.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