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 | (02)2345-1916
傳真 | (02)2345-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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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持照者應依電信法(、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及其它相關法規履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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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普及服務成本應為普及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普及服務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即為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或稱機會營收)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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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未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可避免成本採長期觀念,即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均可置換變動,且避免成本無法移往他用。 |
2.可避免成本應排除高階主管、企劃、會計、稽核、法務、公關及其它相關共同管理(overhead)費用。基本上可避免成本含下列數大項: |
a.可避免之用戶擷取網路 (customer access network)成本。 |
d.可避免之營運成本。此營運成本僅指與用戶數或營業額相關的營運成本。 |
子題 2.1.4: 棄置營收之項目(是否考量無形效益) |
摘要: 棄置營收 (foregone revenue) 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時,其營業收入之損失,亦稱機會營收。棄置營收含所有與普及服務受惠方與公眾電信網路 (PSTN) 通信所引伸的營收,去話與來話的營收均應包括在內。依此原則,棄置營收至少應含來話去話之主要資費、次要資費、及網路互連之相關營收。 |
子題 2.1.8: 不經濟地區基本電話服務之淨成本計算公式 |
摘要: 當某地區或用戶之普及服務淨成本大於零時,該地區用戶稱為非經濟區或用戶。電信總局應自行或委託獨立第三者研究適合我國電信網路與人文地理環境之成本計算模型,以為判定非經濟區或用戶之標準。 |
條 文 | 說 明
電信法第20條第2項:為達前項普及服務目的,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一定比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其提繳率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送交通部核定。 | 賦予主管機關設立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法源。
信法第20條第4項: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資金提繳方式、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與運用作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 賦予主管機關設立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法源。
增列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辦法草案第1.1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特種基金之信託基金 | 簡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資金管理之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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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 Page Copy Right: Yao-Nan Lien at CS Dept.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