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 公布 Y + + - - ^ ^

 

第一章 總則 Y + + - - ^ ^

  • 第一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者或需求者。
  • 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Y + + - - ^ ^

  • 第十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十二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 第十三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要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 許可應附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Y + + - - ^ ^

  • 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 第廿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地、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Y + + - - ^ ^

  • 第二十五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事項,行政院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 第二十六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七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 第二十八條 公平交易委員法立行仗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 第二十九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Y + + - - ^ ^

  • 第三十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 第三十一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二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害額之三倍。
     
  •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三十四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 罰則 Y + + - - ^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三十九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埸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埸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第四十四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Y + + - - ^ ^

  •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國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本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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