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 題:競爭秩序之維護
提 案 人 劉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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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維護競爭秩序之工具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有限制競爭或反競爭行為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除得依據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處分外,並得於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規定或約定可對其課以一定金額之罰鍰或違約金(可連續處罰,至其停止或改正為止),或(並)限制或撤銷其特許。其特許經限制(例如暫時中止或限制其營業項目或區域)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即洽商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為其客戶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 說明:
     

    4.1.0.2.促進競爭 Y + + - - ^ ^

  • 4.1.0.2.1.限制現有固定網路電信事業
  • 4.1.0.2.2.資訊之提供
     

    4.1.1 聯合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說明:
     

    4.1.2.壟斷市場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壟斷市場。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而與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經由契約、決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謀壟斷市場。
  • 說明:
     

    4.1.3.杯葛之防制 Y + + - - ^ ^

  • 除了直接杯葛形態(此部分將在4.2規範)以外,競爭事業間亦經常採用許多間接的方式達到排除競爭對手之效果,以下為二種應特別加以禁止之間接杯葛行為。
  • 4.1.3.1.以技術杯葛之防制
  • 4.1.3.2.以智慧財產權杯葛之防制
     

    4.1.4 交叉補貼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依據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會計分離原則處理會計事項,各業務項目間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應依會計分離原則處理會計事項,各業務項目間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者,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說明:
     

    4.2.電信優勢業者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在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優勢業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英文版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而我國已承諾信守此項協定。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優勢業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優勢業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優勢業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4.2.0.1.電信優勢業者之界定 Y + + - - ^ ^

  • 電信優勢業者係指具有足以影響相關電信市場參與條件(例如價格與供給)之關鍵設備或市場力量之電信事業。
  • 電信優勢業者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個案認定之。
  • 說明:
     

    4.2.1.拒絕交易(包括談判、測試)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優勢業者,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交易,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從事交易所必須之談判與測試等。不合理之拖延,視為拒絕。
  • 固定網路電信優勢業者,不得促使其他事業(例如電信設備製造商)杯葛特定之電信事業。
  • 說明:
     

    4.2.2.差別待遇之防制 Y + + - - ^ ^

  • 電信優勢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其競爭對手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 電信優勢業者之控制或從屬事業準用前項之規定。
  • 說明:
     

    4.2.3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的防止 Y + + - - ^ ^

  • 電信優勢業者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電信優勢業者之控制或從屬事業準用前項之規定。
  • 說明:
     

    4.2.4.掠奪性定價之防制 Y + + - - ^ ^

  • 電信優勢業者不得出於排擠或毀滅競爭對手之目的削價競爭(掠奪性定價)。
  • 價格低於平均變動成本者,推定為掠奪性定價。但電信優勢業者能證明其出於正當商業理由者,不在此限。
  • 電信優勢業者以包裹方式提供數種不同電信服務時,應將其價格細分化。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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