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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營者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經營者信譽之不實情事,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他經營者之營運。 |
說明:經營者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經營者之不實消息,或以不當手段打擊競爭者,屬有害競爭秩序,故明定禁止之。 |
2.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競爭秩序之虞者,經營者不得為之: |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使用者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 |
說明:所謂「不正當」,概念上包括「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以「不法」手段限制競爭,例如: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刑法第三一三條)、或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刑法第二五三條)等。以「背於善良風俗」手段限制競爭,例如:利用違反法規,或破壞約定而造成競爭上之優勢是。 |
經營者間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交通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說明:事業間之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應加以禁止。惟聯合行為之態樣甚多,效用不一,如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時,尚不宜完全否定其正面之功能;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禁止之列。 |
經營者間不得以契約或決議等之合意,而為結合、聯合之行為,在特定市場造成壟斷之情事。 |
說明:壟斷行為足以破壞公平競爭秩序,使一般消費者蒙受損害。為維護競爭秩序,並保護消費者大眾,明定壟斷行為之禁止。 |
經營者不得以損害特定經營者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經營者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
說明:經營者以損害特定經營者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經營者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杯葛行為,將阻礙該特定經營者之營業活動,應於禁止。 |
說明:經營者可能利用其優越地位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此不僅可間接阻礙新的競爭者之進入,亦可能妨害市場公平而合理之競爭。 |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 |
說明:明定經營者間,要求與他方網路接續,他方不得拒絕。 |
經營者應對其他經營者與使用者公平提供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服務之主要資費,於實施前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公式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
說明:明定經營者之主要資費應經交通部核定,次要資費應由電信總局核定,以維護交易秩序,防制掠奪性定價。 |
說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應經交通部核定,次要資費應由電信總局核定,並應公告,此種情事應不致發生,且與子題4.2.4同。 |
替代性網路經營電信事業者,應依電信法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
替代性網路經營業者,應建立分離會計制度,分別計算盈虧,不得交叉補貼。 |
替代性網路經營電信事業者,應單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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