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連召集人耀南、劉副召集人孔中
編 輯 陳修賢
連 絡 人 徐國根
聯絡方式 Tel:(02)2343-3921
Fax (02)2343-3938
E-Mail kghsu@dgt.gov.tw
 

4.1.0.1.維護競爭秩序之工具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有限制競爭或反競爭行為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除得依據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處分外,並得於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規定或約定可對其課以一定金額之罰鍰或違約金(可連續處罰,至其停止或改正為止),或(並)限制或撤銷其特許。其特許經限制(例如暫時中止或限制其營業項目或區域)之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即洽商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為其客戶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 說明:
     

    4.1.0.2.促進競爭 Y + + - - ^ ^

  • 4.1.0.2.1.限制現有固定網路電信事業
  • 4.1.0.2.2.資訊之提供
     

    4.1.1 聯合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說明:
     

    4.1.2.壟斷市場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壟斷市場。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不得以封鎖市場、消滅競爭為目的,而與其他固定網路電信事業經由契約、決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謀壟斷市場。
  • 說明:
     

    4.1.3.杯葛之防制 Y + + - - ^ ^

  • 除了直接杯葛形態(此部分將在4.2規範)以外,競爭事業間亦經常採用許多間接的方式達到排除競爭對手之效果,以下為二種應特別加以禁止之間接杯葛行為。
  • 4.1.3.1.以技術杯葛之防制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欲變更其與網路互連有關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時,應及早以書面通知與其接續之其他電信事業,俾其有必要之時間改變或調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
  • 說明:
  • 所謂技術杯葛,是指電信事業在變更其系統之設備、技術或規格時,置與其接續之其他電信事業需要適當時間方能配合改變之事實於不顧,而使後者無法提供其服務或延滯其服務之提供。此種行為應禁止之。
  • 4.1.3.2.以智慧財產權杯葛之防制
     

    4.1.4 交叉補貼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事業應依據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會計分離原則處理會計事項,各業務項目間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原本非電信事業而跨業經營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其控制或從屬事業間應依會計分離原則處理會計事項,各業務項目間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在電信服務市場以外之市場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欲跨業經營電信服務者,必須以另外成立法律上獨立之主體為之,並且不得有反競爭之交叉補貼。
  • 說明:
     

    4.2. 電信市場主導者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Y + + - - ^ ^

  • 在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市場主導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第一,其他電信事業均身處於電信市場主導者之雨傘下而受到節制,因此就後者而規定其反競爭行為,自然較有效率(見Ovum report英文版第16頁)。第二,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1.1要求各國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業者(major supplier)從事反競爭之行為,而我國已承諾信守此項協定。第三,我國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之競爭行為鮮有規範,以致法理上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管轄之,然而如此一來,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雖然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將「有責無權」。故在電信法修法之前,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理應針對電信市場主導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因為其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立即而明顯),以為補強。惟必須注意的是,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管轄,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應與之密切合作。
  • 在管理規則或特許契約中特別針對電信市場主導者之反競爭行為加以規範,並不是表示其他非電信市場主導者即可以任意從事任何反競爭行為而不受規範,事實上,渠等仍然受到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 (2) 系爭服務在特定市場中時間、空間之替代可能性;
        • (3)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以及以往市場上價格與獲利率的變化模式;
        • (4)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 (5) 特定市場上垂直整合之程度(見英國OFTEL, Guidelines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Fair Trading Condition, D26);
        • (6) 競爭者所具有之剩餘產能(同上);
        • (7)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營業額,以及其占市場全部營業額之比率;
        • (8) 事業控制接近終端使用者設備之程度;
        • (9) 事業接近金融資源之管道;
        • (10) 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經驗(以上為歐洲聯盟97/33號指令第四條第三項)。
        • 儘管市場占有率本身並非測量市場力量的適當工具,但是一方面可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安定性,另一方面沒有相當市場占有率的事業確實也不太可能會有從事反競爭行為之市場力量,所以仍然有人試圖以具體之市場占有率的數字推定市場力量,例如歐洲聯盟97/33號指令(關於網路互連及普及服務)第四條第三項以25%之市場占有率推定所謂「重大市場占有率」(但同時允許各會員國可以有不同之推定門檻),而Ovum report(英文版第24頁)亦推定擁有25%市場占有率之事業具有市場力量。我們則認為可以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20%為推定之門檻,因為在公平交易法的立法者眼中,具有20%之市場占有率的事業即值得注意其與他事業之結合。
      • 5. 電信市場主導者之認定涉及相關電信市場之界定與其中業者市場力量之評估,實有超越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能力之處,故其得徵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意見後認定之,德國電信法第八十二條有類似的規定可供參考。
     

    4.2.1.拒絕交易(包括談判、測試)之防制 Y + + - - ^ ^

  • 固定網路電信市場主導者,不得非技術理由而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交易,亦不得以非技術理由而拒絕與其從事交易所必須之談判與測試等。不合理之拖延,視為拒絕。
  • 雙方談判期間﹐如經另方之請求﹐市場主導者即應進行測試。
  • 談判協議不成送請主管機關調處期間﹐其他電信事業者得要求依市場主導者之暫定條款先進行交易,俟主管機關調處後,依調處結果彌補之。
  • 固定網路電信市場主導者,不得促使其他事業杯葛特定之電信事業。
  • 說明:
    • 1. 固定網路電信市場主導者具有關鍵設備或相當市場力量,故不應任由其依據「契約自由」之傳統觀念而決定是否與人交易,否則將嚴重影響電信市場競爭機制之發揮,故其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易。
    • 2. 交易所必須之談判、測試,亦不得拒絕之。再者,雖然未直接拒絕,但不合理之拖延談判、測試或交易,理應視為拒絕談判、測試或交易。
    • 3. 固定網路電信市場主導者,若促使其他事業(例如電信設備製造商)杯葛特定之電信事業(例如拒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則將造成限制競爭之嚴重後果,故有必要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明文禁止之。
     

    4.2.2.差別待遇之防制 Y + + - - ^ ^

  • 電信市場主導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其競爭對手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 電信市場主導者之控制或從屬事業準用前項之規定。
  • 說明:
    • 1. 電信第二十一條規定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然而市場交易條件常隨市場之競爭而不同,故該條之本旨應非一律禁止差別待遇,而是禁止欠缺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即所謂的歧視),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亦是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始禁止差別待遇。
    • 2. 至於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應審酌下列情形定之:
      • (1)市場供需情況
      • (2)成本差異
      • (3)交易數額
      • (4)信用風險
      • (5)其他合理之事由(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 3. 常見的差別待遇表現在價格、品質、折扣、交易條件(例如包括各種促銷內容、給付之期間與給付之條件)與獨家交易約定(即與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簽訂獨家交易約定,排除前者)等。
    • 4. 電信市場主導者之控制或從屬事業本身雖非電信市場主導者,但因為是前者手足之延伸,故應一併使其不得對前者之競爭對手或用戶給予不當的差別待遇,以免前者可經由其控制或從屬事業而迴避第一項之規定。
     

    4.2.3 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的防止 Y + + - - ^ ^

  • 電信市場主導者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電信市場主導者之控制或從屬事業準用前項之規定。
  • 說明:
    • 1. 市場競爭以事業能自由決定其事業活動為前題,故若以限制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自屬限制競爭之行為,應禁止之。然而,不可否認的是,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有時確有其商業上正當理由(例如為確保其生產之商品符合專利或商標授權人之商譽,而要求其購買特定品牌之原、材料或製造機器),故仍例外容許此種行為。惟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電信市場主導者負責證明。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亦採取相同之立場。
    • 2. 常見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行為有,搭售(tie-in,即使其購買非其生產所必要之商品)、過長的供給或採買契約、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
     

    4.2.4. 掠奪性定價之防制 Y + + - - ^ ^

  • 電信市場主導者不得出於排擠或毀滅競爭對手之目的削價競爭(掠奪性定價)。
  • 價格低於平均變動成本者,推定為掠奪性定價。但電信市場主導者能證明其出於正當商業理由者,不在此限。
  • 電信市場主導者以包裹方式提供數種不同電信服務時,應將其價格細分化。
  • 說明:
    • 1. 以有相當市場力量之事業出於毀滅特定競爭之目的所為之掠奪性定價行為,均為先進國家反托拉斯法所禁止(例如美國、德國、英國與歐洲聯盟),亦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禁止。
    • 2. 對於掠奪性定價之認定,先進國家多以所謂平均變動成本(average variable cost)為門檻,若低於此種成本,則推定為掠奪性定價。但是電信優勢事業可能基於商業上正當理由(例如出清存貨、結束營業、消費風尚改變、品質瑕疵或新產品上市)而流血出售,故仍應允許其反證其並非掠奪性定價。
    • 3. 此處所謂之價格包括電信服務之一般正常價與促銷或特惠價格。
    • 4. 由於電信事業經常以包裹(package)之方式提供數種不同電信服務,為便於查核,應要求其將價格細分化(unbundled)。
    Web Page Copy Right: 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科學系 連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