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案 人:連耀南、劉孔中
聯絡方式:(02)2938-7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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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服務費用應依據用戶之實際通話及(或)通信量計算之。 |
普及服務基金之課徵對象係使用通訊系統之最終使用者,並以消費稅之型態課徵。 |
電信事業應將其代用戶所繳之普及服務費用於帳單中列為獨立之項目。 |
1. 因提供普及服務所生之費用的分擔,應依據用戶之實際通話及(或)通信量計算之,始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若以電信事業之營業額計算之,則易生認定上之爭議。 若營業額能準確的反映出實際通話量時,採取營業方式認定通話量,係為適當之取代方案。但第二類電信事業在資訊世界中之營業型態極為複雜,並無單一公式可將營業額換算為通信量,若逕以營業額作為提撥普及服務基金之基礎,將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因此,若第二類電信事業須以營業額方式參與分攤普及服務基金時,應排除與通信無關之營業額,例如資訊使用費,或資訊設備使用費。 |
2. 雖然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電信事業為提繳普及服務基金之義務人,但是電信事業終究會將此轉嫁給消費者。因此,普及服務基金之分攤對象係使用通訊系統之最終使用者,並以消費稅之型態課徵。不宜對事業經營者以資本利得之方式課徵。電信事業應明確告知用戶實際負擔之普及服務費用的金額,以善盡告知義務,並使用戶在使用通話及(或)通信時知所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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