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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 |
電信事業對所有經由其網路接續,對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 |
電信事業應以其特許執照所載業務項目經營範圍為限,提供網路互連通信服務。 |
電信事業間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相互銜接,以建構其通信網路,介接點可設置於國際交換機、長途交換機、市話彙接交換機、市話交換機或專設閘口交換機。 |
網路介接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依雙方協議辦理。 |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接續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
前項網路接續之方式,應以運轉中之電信系統或電信網路之接續條件為優先。但雙方另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
一、經營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之電信成本應做適當之歸屬,並應以個別作業之網路元件(又稱中間產品)為計算成本之標的,以符合接續成本分段計價原則。 |
二、網路元件係組成通信網路之主要構成要素,可單獨計算成本,但不能單獨對用戶提供服務,例如:市話用戶線、市話中繼、市話交換等。 |
一、網路接續時,被要求之固定通信網路事業得視建立網路互連及其他安排所產生之各項成本,收取網路互接費用,其項目如下: |
(一)因呼叫接續之需求,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應負擔接續費。 |
三、固定通信網路事業,對提供網路互接環境之成本應各自負擔。網路互接環境應含安全完整網路之提供、標準化設備之提供、編號計劃之配合,超出以上要求之網路環境設定成本由要求者負擔。 |
固定通信網路互接其接續費計算應考慮成本攸關性,與接續服務無關之成本應予排除。 |
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 |
二、市內電話用戶線成本包括市話用戶線相關設備之年度資金成本(Capital cost)及營運成本(Operating cost)。 |
三、電信事業應依使用市內電話用戶線之通信量比例分攤市內電話用戶線成本。 |
市內電話事業間相互通信時,通信費由發端市內電話事業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訂定(或報核),並由發端事業向發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端市內電話事業。 |
市內電話用戶撥叫長途、國際電話時,通信費由長途、國際電話事業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訂定(或報核),並由長途、國際電話事業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費。通信費營收歸屬長途、國際網路事業。 |
電信事業應設置呼叫記錄設備或其他適當措施,以提供並驗證雙方呼叫記錄。 |
固定通信事業應向其用戶出帳,並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
市內電話用戶在選用長途或國際電話事業通信時,即屬該長途或國際電話事業之用戶。 |
電信事業於他方提出網路接續要求時,應儘速進行網路接續之各項協商事宜,並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
固定通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向電信總局申請調處,電信總局應於三個月內調處之。 |
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雙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由互接網路業者協商訂定之;如通信需經二家以上電信事業之網路接續始能完成時,互連協議書得由相關電信事業共同簽署之。 |
二、網路介接傳輸鏈路提供者、經由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
四、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及未完成接續過高或超估訊務之改善規定。 |
固定通信事業間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電信總局申請查核,電信總局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
電信總局得要求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惟電信總局因查核知悉相關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
固定通信事業間,因互連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盡力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以書面申請電信總局處理。 |
第一類電信事業持照者應遵循電信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用戶預先選定網路業者(Pre-selection)方式為長期目標,並維持在相同接續品質之公平原則下,使消費者能自由選擇任何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並應考量消費者之方便性做最妥適之安排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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