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 |
2.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接續安排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之原則。 |
3. 市場主導者對本身原有之通信或所有經由其網路接續之通信,在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採公平處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
4. 市場主導者應以透明合理之商業及技術條件、成本訂價,及時提供互連服務。 |
5. 電信事業間應及時提供互連所需之技術與商業資訊,並不得對所取資訊行不當使用。 |
子題1.1.2:網路介接點(POI/POA)設置原則 |
1. 網路介接點(POI)之設置應以連接兩網路之鏈路中心點為原則。互連之電信事業應各自提供自其網路至POI之鏈路,若經協商POI設置在任一電信事業機房,則鏈路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 |
2. 市場主導者應開放其網路上所有技術可行之介接點(POI),並由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選擇。依此原則介接點(POI)可設置於所有國際交換局、長途交換局、彙接局、市話交換局、中繼線之配線盤(MDF)等。 |
3. 市場主導者應開放其網路上所有技術可行之用戶線接續點(POA),並由互連之市內網路經營者選擇。依此原則用戶線接續點(POA)可設置於所有局用或建築物用之配線盤(MDF),或路旁交接箱。 |
1. 見TAS PBTS Information Package。 |
1. 電信事業應以國際公認如ITU-T之技術規範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話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之建置標準。 |
2. 如無適用之國際規範可循,應依序採用我國家標準、電信總局規範或既有電信系統之接續條件。如雙方另有協議,依其協議處理。 |
1. 見TAS PBTS Information Package。 |
1. 市場主導者提供之互連各項服務及網路元件之收費以長期平均增置成本( LRAIC)加合理報酬為計算原則。 |
2. 市場主導者應將網路充份細分化,並將其所有網路互連服務項目及網路細分化後之元件項目聯同其參考價目表一併公佈。互連參考價目表係提供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人或持照者與市場主導者協商前之參考用。 |
1. 歐盟、美國、英國、德國、新加坡、香港、澳洲等地區均已決定對市場主導者提供之互連服務採用LRAIC計費原則。 |
1. 市場主導者之網路細分化應以互連之電信事業僅需負擔其所必需使用之網路元件為原則。依此原則用戶線及營運支援系統等應各自成一元件。 |
2. 網路元件含用戶線之成本計算比照子題1.2.0。 |
1. 見WTO參考文件第2.2(6)條及美國1996電信法。 |
1. 網路互連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服務收費(含接續費)以長期平均增置成本(LRAIC)加合理報酬為計算原則。 |
2. LRAIC之成本計算應以預估未來之增置成本而非歷史或會計成本為基礎,此未來成本資料之來源應參考國際上經營效率高的電信事業為原則。 |
3. 電信主管機關可以國際現行 (benchmark)收費標準為審核市場主導者之網路互連資費之基礎,並逐年檢討之。 |
4. 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接設備之成本訂定。 |
1. 電信事業於他方提出網路接續要求時,應儘速進行網路接續之各項協商事宜,並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
2. 協商之雙方應以電信主管機關公佈之市場主導者網路互連服務及元件項目及參考價目表為基礎。 |
1. 若雙方無法於互連協議程序之三個月內達成協議,電信總局得依電信事業要求或依其裁量權介入協商程序,並於二個月內就未達成協議之事項完成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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