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 | 連耀南教授
副召集人 | 劉孔中教授
編輯 | 冷台芬、凌玉芳、彭集友、陳修賢
秘書 | 荊宇珍、葉永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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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三:電信會計作業規範(文件編號:FN/C3/W004)之子題3.4.3成本之分攤程序之子題3.4.3.0總則之條文,原為刪除一、(一)-(六),改列為說明。 |
議題一:網路互連及接續安排(文件編號:FN/C1/P1/R4) |
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劉崇堅提案修正,王碧蓮附議,一致同意】 |
(二) 子題1.2.1:網路細分化及各項元件成本計算 |
第1項修正為「固定網路業者應依電信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將網路細分化,並公開提供細分化網路各元件之成本計算方式。」 |
第一項修正為「1.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之計費項目如下:」【王碧蓮提案修正,蔡炳煌附議,一致同意】 |
第二項修正為「2.前項各款費用之攤付原則如下:」【劉崇堅提案修正,王碧蓮附議,一致同意】 |
第一及二項之(一)~(四)之符號改成以(1)~(4)表示 |
第1之(1)項修正為「接續費應以長期增置成本法(LRIC)加上合理加成機制(mark-up)為基礎計算之。」【王碧蓮提案修正,劉崇堅附議,一致同意】 |
(五) 增列「子題1.2.4:市話用戶線成本計算及分攤原則 |
第1及2項之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及國際電話修正為市內通信、長途通信及國際通信【蔡炳煌提案修正,王碧蓮附議,一致同意】 |
第1項:固定網路通信費由市內通信、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網路事業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別報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定。 |
第2項:通信費之訂價權之順序如下:國際通信網路、長途通信網路、市內通信網路。 |
第1項:市內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統一收取,營收歸屬發信端業者,發信端應支付受信端業者接續費。 |
第(1)項:市內通信網路用戶撥叫國際通信時,通信費由國際通信事業向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費。通信費營收歸屬國際通信網路事業。 |
第(2)項:國際通信網路事業應支付所經由之市內通信網路事業及長途通信網路事業接續費。 |
第1項:固定網路業者應向其用戶出帳,並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
第2項:用戶在選用長途或國際通信網路事業通信時,即為該長途或國際通信網路事業之用戶。【劉堅崇、葉永泰提案修正,王碧蓮附議,一致同意】 |
第4項:雙方網路規劃之內容,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超估訊務之改善。 |
第1項:1.以用戶預先選定網路業者(Pre-selection)之方式提供平等接續為促進固定網路通信業務競爭之重要關鍵﹐且攸關本次固定網路通信業務開放之成功﹐主管機關應儘速訂定政策目標。 |
第2項:2.儘速成立平等接續建置委員會﹐訂定相關技術規範及成本分攤原則﹐並將相關決議列入本次固網業務開放公告文件中。 |
第1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遵循電信主管機關之規定,在維持相同接續品質之公平原則下,使消費者能自由選擇任何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應以考量消費者之方便性作最妥適安排為前提,且以Pre-selection方式為長期目標。 |
七、電信事業會計作業規範議題建議書討論(文件編號:FN/C3/W004研提單位:中華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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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題3.6.3關係企業交易各類別計價方式子題之第五項“共用資產期間成本(包括所有資產相關費用及資金成本 )之分攤標準"更改為子題3.4.6內部使用之產品與服務成本之分攤標準之第四項 |
八、電信事業會計作業規範議題建議書討論(文件編號:FN/C3/W003/R2研提單位:電信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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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總局應公告業者應提出之各項報告,以及其內容、格式、方法與頻率,並明定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種類及提出期限。 |
第一項:業者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應就相關部份包括下列各項意見 |
(2) 各類產品之分離報表對資產、收入及費用在營業活動間之分配是否允當表達; |
(3) 是否遵循交通部訂定之會計制度準則及業者之作業手冊; |
(4) 作業手冊之重大改變是否已向電信總局提請備查。 |
第五項:第五項更正為第二項,電信總局對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得視情況要求會計師提示查核工作底稿或提出補充說明。 |
第二項更正為"電信總局得要求與業者、會計師舉行三方會議,討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討論內容包括:查核範圍、查核工作之規畫、查核進度、重要查核結論與歧異之摘要、改進之建議以及歷次會議重要議題之如何解決或反映於財務報表上。" |
2.在會計期間隨時進行遵循測試(compliance testing) |
3.在會計期末進行證實查核(substantive testing)。 |
(四) 子題3.8.2: 電信會計作業規範之修改程序及會計之解釋機構 |
電信業者應根據交通部訂定之會計制度準則制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題報電信總局備查,重大修正時亦同。 |
(五) 子題3.8.3: 商業資料之保密規定【經討論後,決定兩案並陳】 |
第一項:電信總局對會計手冊內要求提供之資料,基本上以不揭露為原則。 |
第二項:電信總局必須遵循行政機關之保密規定,並依規定於財務資料標明「機密」字樣。 |
第三項:電信總局對會計手冊內要求提供之資料,電信總局基於保護消費者或於接續費爭議之解決上有必要揭露之情況下,事前徵詢業者後同意,可予揭露。 |
第一項:電信總局對會計手冊內要求提供之資料,基本上以不揭露為原則。 |
第二項:電信總局必須遵循行政機關之保密規定,並依規定於財務資料標明「機密」字樣。 |
第三項:電信總局對會計手冊內要求提供之資料,電信總局基於保護消費者或於接續費爭議之解決上有必要揭露之情況下,於告知業者後,得予揭露。惟業者若不服時,得循訴願再訴願之行政程序救濟,主管機關於爭訟程序結束前,不得進行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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