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我國電信事業係由改制前電信總局獨占經營,期間對於電信普及服務亦由改制前電信總局不計成本負責提供,並由其他業務項目交叉補貼其虧損。電信法修正後,因應電信自由化之開放政策,電信市場逐漸由獨占型態轉變為自由競爭局面,電信資費必將隨著電信自由化之落實而漸趨合理化,並逐漸消除交叉補貼之現象。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與重視之經營要件,業者在不得交叉補貼及沒有補助的情況下考量其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電信服務,或對偏遠地區及特定用戶收取高額費用,以彌補其建設成本之支出。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並配合推動國家資訊化社會政策之需要,爰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訂定本管理辦法。由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前一年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並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之次年,依據實際之普及服務費用,由電信事業提繳一定比例金額,補助普及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普及服務所生之實際虧損。本辦法草案訂定要點如下:
電 信 普 及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
|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法源。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
|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
|
|
|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或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 電信總局審核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
|
前項被指定者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提出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及第五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
|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依第五條及第八條公告之實施計畫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
|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據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定公告後實施。 |
|
|
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直轄市、縣(市)地區,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並不得向用戶收取核定資費外之額外費用,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普及服務。 |
|
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 |
第十一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
|
第十二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十五公尺內以二部為限。但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
第十三條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占海岸電臺服務全部通信次數之比例,乘海岸電臺服務之全部可避免成本。 前項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三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
|
第三章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
|
前項學校指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及大專院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
|
|
|
第十六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 電路業務之月租費為限。 |
|
第十七條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 |
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例如:以租用一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為例,假設電信總局訂定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月租費之補助金額為每月1,500元,則每年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每月之優惠補助金額1,500元乘上12月,即為18,000元。 |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
|
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經營者計算第二項及第七條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
|
第十九條 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經審核通過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
|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
|
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類電信事業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電信總局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
|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 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
|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電信總局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
|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電信總局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攤之。 |
|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
明定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應專款專用,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
第二十六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普及服務之相關事項,得設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
|
第二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電信總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管理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任期及相關規定等,並明定 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方式。 |
第五章 附則 |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Capital cost)及可避免營運成本(Operating cost) 。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帳面價值)。
2.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 = 現金費用 + 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 = 【營業支出 + 營業外支出
備用材料費用 = (全年度使用材料費 / 12)
(三)
可避免資金成本=【(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 +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3.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網路支援成本
1.話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2.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1.
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2.
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 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1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 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1.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2.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3.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4.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5.收箱及數幣成本。
6.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附件三: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公眾通信服務通信次數)】
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包括海岸電臺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海岸電臺營運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帳面價值)。
2.與海岸電臺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三)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係為維持前述海岸電臺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中繼電路與接續費用。
3.通信服務作業人員費用。
4.帳務處理與收帳費用。
註:(一)附件一、二、三計算公式中之參數,如營運資金週轉天數、材料平均購儲期間及資金成本率等,應符合交通部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電信總局審核之。
(二)附件一、二、三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