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我國電信事業係由改制前電信總局獨占經營,期間對於電信普及服務亦由改制前電信總局不計成本負責提供,並由其他業務項目交叉補貼其虧損。電信法修正後,因應電信自由化之開放政策,電信市場逐漸由獨占型態轉變為自由競爭局面,電信資費必將隨著電信自由化之落實而漸趨合理化,並逐漸消除交叉補貼之現象。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與重視之經營要件,業者在不得交叉補貼及沒有補助的情況下考量其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電信服務,或對偏遠地區及特定用戶收取高額費用,以彌補其建設成本之支出。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並配合推動國家資訊化社會政策之需要,爰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訂定本管理辦法。由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前一年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並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之次年,依據實際之普及服務費用,由電信事業提繳一定比例金額,補助普及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普及服務所生之實際虧損。本辦法草案訂定要點如下:

  1. 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草案第三條)
  2.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範圍。(草案第四條)
  3.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提供者。(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4.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5. 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提供。(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6. 明定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
  7.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八條

 

電 信 普 及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法源。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2. 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通信服務。
    3. 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4. 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5. 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6. 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7. 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8. 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9. 不經濟地區: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10. 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1.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2. 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3. 因公眾電信網路之普及而獲利或因而提昇其服務品質之業者,均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且因第一類電信事業為特許業務,享有道路開挖權及頻率使用權等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所有第一類電信事業均應為普及服務分攤者。
  4. 考量(一)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型態頗為多樣化,並非所有業者均係利用公眾電信網路經營電信服務;(二)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量多寡差異甚大,對於業務量較小之業者,其應分攤普及服務虧損之金額可能極為微小,相對於所需之稽核及管理等行政成本,並不符經濟效益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分攤者為全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1.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免費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

  1.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範圍。
  2.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應符合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MO)之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相關規定。

  1.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電信總局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或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

電信總局審核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1. 明定既有經營者應針對電信總局公告之所有直轄市、縣(市)地區,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各直轄市、縣(市)地區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2. 為更有效率降低普及服務淨成本,並讓符合資格之經營者均有機會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二項明定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同時主動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各直轄市、縣(市)地區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或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3. 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計畫應以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
  4. 因不同經營者之各交換機房設置地點及服務區域不可能完全重疊,若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報實施計畫時,無法比較與審查各實施計畫之優劣,為使各經營者提報實施計畫及交通部指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時,有明確的比較區域,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以各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單位提報實施計畫。
  5. 第三項明定實施年度之期間。
  6. 電信總局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全部實施計畫後,為保留一個月時間,讓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爰訂定第四項以資明確。
  7. 因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實施計畫之核定,涉及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指定,依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由交通部指定之,爰於第五項明定由電信總局審核後擇其優者報請交通部核定。

  1. 既有經營者應免費提供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但交通部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指定者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提出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及第五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1.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包括:海上安全資訊、航行安全警告、遇險及安全呼叫等業務)目前由既有經營者提供,本管理辦法實施後,交通部仍將指定既有經營者繼續提供之,但若有其他適當之電信服務可提供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且所需之普及服務成本較低時,交通部得指定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交通部另有指定外,既有經營者應免費提供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
  2. 第二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時程。
  3. 電信總局審核實施計畫時,得要求提出實施計畫之經營者作必要之修正。

  1.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依第五條及第八條公告之實施計畫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
  2. 普及服務提供者在實施計畫中,提報預估之補助金額時,其數額得少於普及服務淨成本之金額,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實施計畫應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分別述明。
  3. 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計算資料,不得只提報概略之成本,應詳細計算之,並明列機房之服務區域及各項相關設備之設置地點及成本,爰明定第一項第五款實施計畫應載明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4. 第一項第四款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與第五款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分開,係為便於電信總局公告實施計畫時不公告第一項第五款之內容,以保障業者之營業機密。
  5.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依本辦法規定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第一項第五款之內容。

  1.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據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定公告後實施。

  1.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公告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之時程。
  2. 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其實施計畫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例如:颱風破壞某偏遠鄉鎮之電信線路與設備後,導致該偏遠鄉鎮通信中斷,普及服務提供者需花更多的成本維修該區的電信線路與設備。),允許普及服務提供者向電信總局提出變更實施計畫之申請,但仍須經電信總局核定後實施。

  1.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定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直轄市、縣(市)地區,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並不得向用戶收取核定資費外之額外費用,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普及服務。

  •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 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

    第十一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1. 月租費收入。
      2. 通話費收入。
      3. 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4. 接續費收入。
      5. 網路互連收入。
      6. 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7. 其他服務收入。
      8. 營業外收入。

    1. 第一項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2. 第二項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
    3.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淨成本之計算若以大範圍的區域(例如: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單位計算,則虧損與盈餘平均之後,不易反應出真正的普及服務淨成本,但若以每一線路計算實際之成本,則計算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費用又大量膨脹;故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為單位計算平均之淨成本,較能反應真正的成本,且業者不需花費太大之計算費用;同理,棄置營收亦同。

    第十二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十五公尺內以二部為限。但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1. 第一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2. 第二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
    3. 為避免公用電話普及服務提供者在有補助之情況下設置過多之公用電話,形成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十五公尺內以二部為限。惟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以資彈性。

    第十三條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占海岸電臺服務全部通信次數之比例,乘海岸電臺服務之全部可避免成本。

    前項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三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1. 海岸電臺服務包含船舶公眾通信服務與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普及服務之補助應僅限於免費提供船舶之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部分,但因船舶公眾通信與遇險及安全通信兩項服務使用相同之海岸電臺設備及人力,成本無法分離,故以兩項服務之通信次數比例分攤所有海岸電臺之成本尚稱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例如:若海岸電臺服務之可避免成本為二億元,而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占所有海岸電臺服務通信次數之百分之十,則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淨成本為二億元乘以百分之十,故為二千萬元。
    2. 第二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定於附件三。

    第三章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1.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係指經營者以優惠資費提供經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接取服務。

    前項學校指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及大專院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1. 資訊化社會中,資訊素養與應用能力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智能,善用資訊科技將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亦為國家邁向二十一世紀的發展關鍵,爰特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以推動國家資訊化社會。
    2. 現階段數據通信普及服務政策,以提高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網之普及率為目標,培養國人之資訊素養與應用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優惠資費提供經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所需之市內數據接取服務,使學校及公立圖書館皆能負擔數據網路成本,以加強提供全國人民資訊教育。

    1. 經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接取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1. 明定數據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2. 因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最了解何種數據通信服務最符合其本身之需求,故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第十六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業務之月租費為限。

    1. 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淨成本計算採機會成本觀念,即將提供給一般用戶使用之市內數據電路業務提供給學校及公立圖書館使用時,普及服務提供者減少之收入。
    2.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3. 第二項明定對經營者之補助以市內數據電路業務之月租費為限。
    4. 電信總局視市場情況訂定統一的優惠補助金額後,經營者得依其資費扣除補助金額後之金額,提供學校及公立圖書館市內數據通信服務。

    第十七條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

    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例如:以租用一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為例,假設電信總局訂定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月租費之補助金額為每月1,500元,則每年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每月之優惠補助金額1,500元乘上12月,即為18,000元。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應以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為重點,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2. 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應以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為重點。
      2. 經會計師查核之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經營者計算第二項及第七條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之次年,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2.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語音通信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3. 第三項第一款數據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中之資費,應包括經營者之一般資費及提供學校、公立圖書館之優惠資費,以供審核。
    4. 為達「戶戶有電話」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為該地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以為監督普及服務執行成效之重點之一。各地區之總戶數以內政部公布之「臺閩地區各縣市戶數及人口數統計表」為準。
    5. 為配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程,普及服務分攤者需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才能提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額,故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於實施年度次年之前半年獲得補助金額,為補償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五項明定允許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時加計三個月之利息。
    6. 為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提報其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確實估算其要求補助之金額,並維護普及服務分攤者之權益,以利普及服務分攤者營運資金之預估與調度,爰於第六項設定一補助上限百分比,以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實際執行普及服務後,要求補助之金額(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不得超過其年度實施計畫中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105%。

    第十九條 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經審核通過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1.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使普及服務分攤者得以對申請書之內容提出意見;且電信總局完成審核後亦應公告審核通過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人民申請案之處理期限。
    2.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公告補助申請書時不包括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以保障業者之營業機密
    3. 第三項明定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1.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
      2. 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業務種類之營業額。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方式。按分攤金額採營業額比例計算之原因為營業額與話務量(網路使用量)有絕對關係,且易於監督稽核,爰訂定第一項以資明確。
    2. 第二項必要管理費用,包括第二十六條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支出。
    3.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若採列舉方式,恐未盡周延,且因不同業者間之營業收入項目不盡相同,易引起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以其每年申報所得稅之所有營業額計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額則依據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之業務種類之營業額計之。
    4. 針對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之認定方式,說明如下:例如,若某公司跨業經營有線電視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則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額將包括有線電視及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額,故該公司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額與有線電視業務之營業額分離,僅申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所有營業額。
    5. 針對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之認定方式,說明如下:假設未來交通部公告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業務」、「語音轉售業務」及「網際網路業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則第二類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僅須申報此三項業務之營業額。

    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類電信事業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電信總局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報實施年度營業額之時程及要求。
    2.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為審核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3. 考量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量多寡差異甚大,對於業務量小之業者,其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可能極為微小,相對於所需之稽核及管理等行政成本,並不符經濟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電信總局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程序及普及服務分攤者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之處置。
    2. 普及服務分攤者以其營業額比例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若全部普及服務費用為10億元;甲經營者之營業額為100億元,普及服務淨成本為8億元;乙經營者之營業額為80億元,普及服務淨成本為2億元;丙經營者之營業額為20億元。則甲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100/(100+80+20))×10 = 5億元,但因甲經營者已支出8億元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故可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銀行存款專戶獲得三億元之補助;乙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80/(100+80+20))×10=4億元,但因乙經營者已支出2億元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乙經營者只須再匯二億元入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銀行存款專戶,丙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20/(100+80+20))×10= 1億元,即丙經營者須匯一億元入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銀行存款專戶。
    3. 第二項明定呆帳之認定方式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1. 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第二十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2. 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電信總局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1. 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2. 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1. 部分普及服務分攤者可能因其本身之因素而不繳交或無法繳交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時,致使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之補助,爰於第一項明定向普及服務分攤者收取普及服務費用時,加收一定比例金額之呆帳準備金,以便呆帳發生時,得先動用呆帳準備金,支付補助金額給普及服務提供者,使其能即時獲得補助,以維護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權益。
    2. 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年,普及服務分攤者不須繳交呆帳準備金,而該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再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共同分攤之。
    3. 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普及服務分攤者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繳交呆帳準備金。
    4. 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一定比例之設定方式。
    5. 第三項明定呆帳比例之定義。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電信總局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攤之。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自第二年起開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至超過上限值時,便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下限值後,再重新開始繳交,以維持呆帳準備金在上下限間變動。
    2. 第二項明定呆帳準備金之上下限設定方式。
    3. 第三項明定某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共同分攤之。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明定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應專款專用,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普及服務之相關事項,設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1. 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2. 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3. 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4.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5.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6. 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7. 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1.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普及服務之相關事項,得設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電信總局設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依據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款。
    2. 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掌。

    第二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電信總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

    委員在任期內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管理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任期及相關規定等,並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方式。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Capital cost)及可避免營運成本(Operating cost) 。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帳面價值)

    2.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 = 現金費用 + 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 = 【營業支出 + 營業外支出 (折舊 + 兌換損失 +其他非現金支出)】/ 365 × 營運資金週轉天數

    備用材料費用 = (全年度使用材料費 / 12) ×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 可避免資金成本=【(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 +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3.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網路支援成本

    1.話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2.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1.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2.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 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1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 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1.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2.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3.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4.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5.收箱及數幣成本。

    6.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附件三: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公眾通信服務通信次數)】

    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包括海岸電臺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海岸電臺營運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帳面價值)

    2.與海岸電臺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三)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係為維持前述海岸電臺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中繼電路與接續費用。

    3.通信服務作業人員費用。

    4.帳務處理與收帳費用。

     

    註:(一)附件一、二、三計算公式中之參數,如營運資金週轉天數、材料平均購儲期間及資金成本率等,應符合交通部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電信總局審核之。

    (二)附件一、二、三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