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八十八年一月

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我國電信事業係由改制前電信總局獨占經營,期間對於電信普及服務亦由改制前電信總局不計成本負責提供,並由其他業務項目交叉補貼其虧損。電信法修正後,因應電信自由化之開放政策,電信市場逐漸由獨占型態轉變為自由競爭局面,電信資費必將隨著電信自由化之落實而漸趨合理化,並逐漸消除交叉補貼之現象。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與重視之經營要件,業者在不得交叉補貼及沒有補助的情況下考量其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電信服務,或對偏遠地區及特定用戶收取高額費用,以彌補其建設成本之支出。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並配合推動國家資訊化社會政策之需要,爰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訂定本管理辦法。由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前一年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並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之次年,依據實際之普及服務費用,由電信事業提繳一定比例金額,補助普及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普及服務所生之實際虧損。本辦法草案訂定要點如下:

  1. 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草案第三條)
  2.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範圍。(草案第四條)
  3.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提供者。(草案第五條至第十條)
  4. 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5. 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提供。(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6. 明定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
  7.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人數、任期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法源。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電信普及服務(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2. 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通信服務。
    3. 社會公益電話服務: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而提供之電話服務。
    4. 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5. 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6. 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7. 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8. 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9. 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簡稱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10. 不經濟地區: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1.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2. 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原則上應由利用公眾電信網路經營電信服務之業者分攤之。但考量(一)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型態頗為多樣化,並非所有業者均係利用公眾電信網路經營電信服務;(二)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量多寡差異甚大,對於業務量較小之業者,其應分攤普及服務虧損之金額可能極為微小,相對於所需之稽核及管理等行政成本,並不符經濟效益等因素,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分攤者為全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1.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社會公益電話服務。

前項社會公益電話服務,指下列免費電話服務:

    1. 緊急電話服務:指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2. 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指為保障沿海船舶之安全,由海岸電臺提供之無線電急難救助服務。

  1. 第一項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範圍。
  2. 第二項明定社會公益電話服務之範圍。

  1. 市內通信業務經營者得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以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簡稱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或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前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實施年度前一年四月一日前,無第一項申請者時,交通部得指定市內通信業務經營者為普及服務提供者,被指定者應於同年七月一日前提出實施計畫。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八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通信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

前項實施計畫,由電信總局擇其優者報請交通部核定。

  1. 為更有效率降低普及服務淨成本,並讓符合資格之經營者均有機會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內通信業務經營者得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以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主動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各縣市地區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或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2. 因不同經營者之各交換機設置地點及服務區域不可能完全重疊,若以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提報實施計畫時,無法比較與審查各實施計畫之優劣,為使各經營者提報實施計畫及交通部指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時,有明確的比較區域,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以各縣市地區為單位提報實施計畫。
  3. 第二項明定實施年度之期間。
  4. 第三項明定無第一項之主動申請者時,交通部指定普及服務提供者及被指定者提出實施計畫之時程。
  5. 電信總局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八月一日前公告全部實施計畫後,為保留一個月時間,讓各市內通信業務經營者得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爰訂定第四項以資明確。
  6. 因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實施計畫之核定,涉及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指定,依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由交通部指定之,爰於第五項明定由電信總局擇其優者報請交通部核定。電信總局審查時,將比較各實施計畫中載明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

  1. 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

前項被指定者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提出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之實施計畫。

  1. 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目前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本管理辦法實施後,交通部仍將指定中華電信公司繼續提供之,但若有其他適當之電信服務可提供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且所需之普及服務較低時,交通部得指定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
  2. 第二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時程。

  1.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行動電話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市內通信業務之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緊急電話服務。

前項經營者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提出緊急電話服務之實施計畫。

  1. 第一項明定行動電話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市內通信業務之經營者均應提供其用戶緊急電話服務,俾所有終端用戶均得利用之。
  2. 第二項明定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時程。

  1.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普及服務實施後,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改善預測。

    1. 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2. 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預估資料。

  1. 明定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
  2. 普及服務淨成本之預估資料不得只提報概略之成本,應詳細計算之,並明列各項相關設備之設置地點及成本,爰明定第四款實施計畫應載明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預估資料。

  1.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明定電信總局公告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之時程。

  •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定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 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縣市地區,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並不得向用戶收取核定資費外之額外費用,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普及服務。

  •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 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

    第十二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1. 月租費收入
      2. 通話費收入
      3. 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4. 接續費收入
      5. 網路互連收入
      6. 專線出租收入
      7. 其他服務收入
      8. 營業外收入

    1. 第一項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2. 第二項明定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
    3.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淨成本之計算若以大範圍的區域(例如:縣市地區)為單位計算,則虧損與盈餘平均之後,不易反應出真正的普及服務淨成本,但若以每一線路計算實際之成本,則計算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費用又大量膨脹;故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為單位計算平均之淨成本,較能反應真正的成本,且業者不需花費太大之計算費用;同理,棄置營收亦同。

    第十三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十五公尺內以二部為限。但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1. 第一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2. 第二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
    3. 為避免公用電話普及服務提供者在有補助之情況下設置過多之公用電話,形成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十五公尺內以二部為限。惟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以資彈性。

    第十四條 緊急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指經營者提供緊急電話服務所使用之專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可避免成本。

    明定緊急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

    第十五條 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通信次數占海岸電臺服務全部通信次數之比例,乘海岸電臺服務之全部可避免成本。

    前項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三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1. 海岸電臺服務包含船舶公眾通信服務及船舶急難救助服務,普及服務之補助應僅限於免費提供船舶遇險時之急難救助服務部分,但因船舶公眾通信及急難救助兩項服務使用相同之海岸電臺設備及人力,成本無法分離,故以兩項服務之通信次數比例分攤所有海岸電臺之成本尚稱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例如:若海岸電臺服務之可避免成本為二億元,而船舶急難救助服務通信次數占所有海岸電臺服務通信次數之百分之十,則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之淨成本為二億元乘以百分之十,故為二千萬元。
    2. 第二項明定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定於附件三。

    第三章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1.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為以優惠資費提供經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接取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電路出租服務,以提高學校及公共圖書館連網之普及率。

    前項學校指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公共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文化中心、鄉鎮市立圖書館及非營利供公眾使用之私立圖書館。

    1. 資訊化社會中,資訊素養與應用能力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智能,善用資訊科技將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亦為國家邁向二十一世紀的發展關鍵,爰特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以推動國家資訊化社會。
    2. 現階段數據通信普及服務政策,以提高學校及公共圖書館連網之普及率為目標,培養國人之資訊素養與應用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優惠資費提供經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接取網際網路時所需之市內數據電路,使學校及公共圖書館皆能負擔數據網路成本,以加強提供全國人民資訊教育。
    3. 為避免普及服務對象過於浮濫,特明定學校及公共圖書館均需經政府立案者,才給予補助。
    4. 依據教育部統計資料,截止八十七年八月底,公私立大專院校共一百三十九所,已全部連接上網際網路,普及率已達百分之百,不需再提供大專院校普及服務之補助,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只包括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

    1. 政府立案之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接取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務。

    1. 明定數據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2. 因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最了解何種數據電路最符合其本身之需求,故得自行選擇要租用之市內數據電路。

    第十八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1. 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淨成本計算採機會成本觀念,即將提供給一般用戶使用之市內數據電路提供給學校及公共圖書館使用時,普及服務提供者減少之收入。
    2.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3. 第二項明定對經營者之補助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4. 電信總局視市場情況訂定統一的優惠補助金額後,經營者得依其資費扣除補助金額後之金額,提供學校及公共圖書館市內數據電路服務。例如:以租用64kbps市內數據電路為例,假設甲經營者之月租費為每月4,000元,乙經營者之月租費為每月3,000元,若電信總局訂定64kbps市內數據電路月租費之補助金額為每月1,500元,則甲經營者向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收取之月租費可為每月2,500元,並申請每月1,500元之補助,乙經營者向學校及公共圖書館收取之月租費可為每月1,500元,並申請每月1,500元之補助。

    第十九條 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

    明定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依電信總局所定優惠補助金額定之。例如:以租用一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為例,若電信總局訂定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月租費之補助金額為每月1,500元,則每年每路64kbps市內數據電路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每月之優惠補助金額1,500元乘上12月,即為18,000元。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應以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為重點,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第一項之補助,包括普及服務淨成本及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之次年,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2. 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3. 為配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程,普及服務分攤者需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才能提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額,故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於實施年度次年之前半年獲得補助金額,為補償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允許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時加計三個月之利息。

    第二十一條 電信總局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於完成審核後公告之,自公告日起一個月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經審核之補助申請視為確定。

    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1. 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之審核作業程序。
    2.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1.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額。
      2. 第二類電信事業:以提供用戶在網路上通信之營業額計之。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方式。按分攤金額採營業額比例計算之原因為營業額與話務量(網路使用量)有絕對關係,且易於監督稽核,爰訂定第一項以資明確。
    2.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若採列舉方式,恐未盡周延,且因不同業者間之營業收入項目不盡相同,易引起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以其每年申報所得稅之營業額計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額則依據提供用戶在網路上通信(與網路使用量有關)之營業額計之,得扣除因提供資料庫服務或與通信無關之加值服務所收取之營收。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報實施年度營業額之時程及要求。
    2.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為審核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四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匯入指定之普及服務專戶內;其未能於期限內匯入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1. 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程序及普及服務分攤者不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之處置。
    2. 普及服務分攤者以其營業額比例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若全部普及服務費用為10億元;甲經營者之營業額為100億元,普及服務淨成本為8億元;乙經營者之營業額為80億元,普及服務淨成本為2億元;丙經營者之營業額為20億元。則甲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100/(100+80+20))×10 = 5億元,但因甲經營者已支出8億元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故可由普及服務專戶獲得三億元之補助;乙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80/(100+80+20))×10=4億元,但因乙經營者已支出2億元之普及服務淨成本,乙經營者只須再匯二億元入普及服務專戶,丙經營者須分攤之金額為(20/(100+80+20))×10= 1億元,即丙經營者須匯一億元入普及服務專戶。
    3. 電信總局將視審查作業情況儘量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之次年八月十五日前,公告各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之比例及金額。

    第二十五條 普及服務之補助,應由普及服務專戶支付;普及服務專戶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另定普及服務專戶作業規範。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之補助應完全由普及服務專戶支付,政府不編列預算補助,且普及服務專戶之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2. 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另定普及服務專戶作業規範,以規範相關細節。

    第二十六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不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者,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普及服務分攤者請求給付,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不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時,普及服務提供者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普及服務分攤者,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1. 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普及服務之運作,得設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職掌如下:

      1. 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2. 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3. 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4.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5. 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6. 其他有關普及服務之事項。

    1. 第一項明定普及服務之管理,由電信總局設立之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為之。
    2. 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職掌。

    第二十八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

    委員在任期內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另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任期及相關規定等,並明定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另訂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明定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方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Capital cost)及可避免營運成本(Operating cost) 。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

    2.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 = 現金費用 + 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 = 【營業支出 + 營業外支出 (折舊 + 兌換損失 +其他非現金支出)】/ 365 × 營運資金週轉天數

    備用材料費用 = (全年度使用材料費 / 12) ×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 可避免資金成本=【(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 +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 1-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交換機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3.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網路支援成本

    1.話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2.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1.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2.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 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1 - 所得稅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 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1.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2.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3.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4.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5.收箱及數幣成本。

    6.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附件三: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船舶急難救助服務通信次數+海岸電臺公眾通信服務通信次數)】

    海岸電臺服務可避免成本包括海岸電臺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海岸電臺營運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可避免固定資產

    1.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

    2.與海岸電臺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三)可避免資金成本 =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 / 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 (1-所得稅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係為維持前述海岸電臺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1.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2.為維持海岸電臺之電信機械及天線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中繼電路與接續費用。

    3.通信服務作業人員費用。

    4.帳務處理與收帳費用。

     

     

    註:附件一、二、三計算公式中之參數,如 營運資金週轉天數、材料平均購儲期間及資金成本率等,應符合交通部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電信總局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