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部為開放第一類電信事業中之「固定通信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發布本規則,以作為民間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準據。鑒於電信市場開放後,號碼可攜服務已成為各國落實電信自由化精神及排除用戶轉換服務提供者障礙之重要機制。為因應我國固定通信業務開放,期能順利達成建構寬頻網路社會之政策使命,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並妥善維護消費者自由選擇電信服務提供者之權益,爰參考先進國家之做法,規定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惟本規則現行第六十條對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顯有不足,爰於本規則中增闢專節(即第三章第六節),明定號碼可攜服務相關實施及管理機制規定,俾作為管理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依據。復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經審慎研議後,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應實際需要。其修正重點如次:

  1. 配合電信法之修正而修正本規則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2. 增訂號碼可攜服務相關用詞定義,俾利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
  3. 配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九項修正,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另增列經營者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4. 配合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查察、防制犯罪或其他影響治安事件,爰增修訂如下規定:

  1. 明定經營者有配合有關機關經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之義務、明定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2. 明定經營者有配合有關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查詢用戶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3. 為防制預付卡淪為犯罪利器或影響治安,增訂經營者應確實核對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之登錄使用者資料之各項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

  1. 現行條文第六十條有關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已增專節條文,爰配合刪除之。(刪除條文第六十條)
  2. 明定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分階段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地區、民國九十二年起應採用之技術、相互協商之義務、設備建置之義務及資料交換之義務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一條)
  3. 明定經營者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程序,俾利經營者遵循。(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4. 明定經營者管理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範疇,及經營者歸還與再核配攜碼用戶原用電話號碼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5. 明定經營者間平等互惠、成本負擔及收費之原則,及經營者對用戶權益保障、資費費率訂定及提供合理通信服務品質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一條)
  6. 排除第三章第六節號碼可攜服務相關規定對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電信法之修正而修正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十三、攜碼用戶:指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十四、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十五、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十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1. 增訂號碼可攜服務(Number Portability, NP)相關用詞定義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以利適用。另本草案以「號碼可攜服務」用詞取代本規則現行第六十條所稱「號碼可攜性服務」,以避免贅字。
  2. 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定義係考量電信市場開放因應實際需要及參考美國聯邦FC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Part 52Sub Part C. Sec. 52.21及香港HKTA 2102 Issue 3規定。
  3.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同一地點係指用戶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未變更其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裝設地址
  4. 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指攜碼用戶資料庫,主要係儲存攜碼用戶之路由(routing)資訊;經營者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時,藉由該路由資訊即可獲悉攜碼用戶所屬網路,以決定該如何建立通信鏈路。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之備查,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配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至於經理人,因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四O二條復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因而經理人變動時,亦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另增列經營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以資周延。
  • 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提出查詢通信資料及使用者資料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 配合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有配合有關機關經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之義務。
  • 為查察或防制犯罪或其他影響治安事件,明定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十九條之一
  • 第四十九條之一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 本條新增
  • 為查察、防制犯罪或其他影響治安事件,明定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並有配合有關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者,除公用電話服務外,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用戶已經啟用服務而無用戶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用戶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 本條新增
  • 按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者對申請電信服務用戶皆應核對並登錄用戶資料,預付卡僅為費用預付式之電信服務,仍應依前條規定登錄用戶資料。
  • 為防制預付卡淪為犯罪利器或影響治安,參照行動電話預付卡業務之管理規範「行動電話業務營運規範作業要點」,明定經營者應確實核對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登錄用戶資料之各項義務。
  • 第五十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用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五十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用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配合電信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增列「及網站」,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 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
  • 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五項規定,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使各項業務管理規則之營業規章及契約有一致性之規定。
  •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經營者應在其通信網路中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性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該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稱為攜碼用戶。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經營者對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電信總局得指定號碼可攜性服務,應以智慧型網路或最新技術之方式實施。號碼可攜性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成本分攤原則、計費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本條刪除
  • 因號碼可攜服務相關管理機制無法詳定於本條文中,爰將本條文刪除,並增訂相關規定於第七十六條至第九十二條,以茲適用。
  • 第六節 號碼可攜服務

    本節新增

    第七十六條(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

    經營者應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 本條新增
  • 固定通信業務項目繁多,為明確定義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明定經營者應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 非地域相關號碼(例如我國以020080…等接取碼為首之智慧型網路服務編碼)各國均規劃為優先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項目,例如:美國於1993年實施、香港於1995年實施、英國於1997年實施、紐西蘭於1997年實施、澳洲於1998年實施、德國於1998年實施,此為世界之潮流,因此亦應為我國迎頭趕上實施號碼可攜服務項目之一。惟考量各國之實施係以受話方付費電話為主,其他如個人號碼及大量呼叫等服務因對網路容量及效能之影響頗大,雖技術可行,多數國家並未實際實施,爰僅將080受話方付費電話之號碼可攜服務列為經營者現階段應提供之項目。
  • 中華電信公司目前係採智慧型網路(IN)來提供080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而國際上普遍同意智慧型網路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理想方式,故對中華電信公司而言,提供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應無技術困難及網路升級問題。
  • 第七十七條(號碼可攜服務提供地區)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經營者應於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台中市、台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行政區域內,在其已營業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經營者應於前項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在其已營業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新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於六個月後開始營業之營業區域,以書面通知他經營者及電信總局。

    前二項所稱新進經營者,指於本規則施行後依規定經特許經營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 本條新增
  • 考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升級之預算及時程,因此號碼可攜服務宜採階段性實施,爰明定自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經營者應即於台北、台中及高雄三大都會區內,就各自已營業之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且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為一明確日期,在認定上較無疑義,而取得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依法即可開始提供服務。
  • 三大都會區以外區域之號碼可攜服務係於前項所指之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由在各區域內營業之經營者相互提供。同時為給予既有經營者及其他亦擬在相同區域內營業之新進經營者建置號碼可攜功能及相關系統之時間,明定新進經營者應事先通知他經營者及電信總局其計畫六個月後開始營業之區域。
  • 本條所稱新進經營者不包括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期適用明確,爰明定其涵意。
  • 第七十八條(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之技術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完全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資料庫查詢方式,指市內通信之發信網路、長途通信之長途網路、國際通信之國際網路,及與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網路直接互連通信之固定通信網路,在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 本條新增
  • 資料庫查詢方式指經營者網路以共通道信號方式(類似智慧型網路(IN)所採行之信號網路技術)查詢攜碼用戶資料庫,以取得受信攜碼用戶之路由資訊,據以建立通信鏈路並提供通信服務。惟鑒於IN標準較為繁複,對網路架構、網路單元及信號轉送方式等均訂有相關標準,且電信網路技術日新月異,為保留經營者建置網路之彈性,爰不強制經營者建置完全符合IN標準之網路
  • 資料庫查詢方式為各國公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理想方式,美國、香港、德國、芬蘭已規定採用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NP
  • 美國於1996627日要求所有市話網路業者(LECs)開始建置市話號碼可攜服務,並要求於19981231日前在前100大都會區以長期資料庫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之後,其他小都會區之LEC應於接到其他業者之要求六個月內,以長期資料庫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FC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Part 52Sub Part C. Sec. 52.23)。香港於19953月要求市話業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於19971月起實施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 我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於本(88)518日發布,規定固網業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與目前初步規劃經營者應於民國9211日完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號碼可攜性服務,期間共有37個月餘,時程相較於美國及香港應尚屬合理。民國92年以前,允許經營者採用任何技術可行方式(例如指定轉接)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 此時程安排亦符合固網工程技術小組之決議。
  • 第二項所定市內通信之發信網路,包括發信端交換網路之端局(End Office)或彙接(Tandem)局等不同局階之交換機。經營者同時經營市內、長途及()國際網路業務時,得依其網路架構及技術,決定是否共用攜碼用戶資料庫
  • 第七十九條(經營者協商網路編碼、資料交換格式與介面及號碼可攜服務功能與系統測試之義務)

    經營者間應協商訂定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設定方式、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測試方法,並於協商完成後以書面將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依前項規定辦理協商;其協商之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前二項所定協商,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協商當事人限期完成之。

     

  • 本條新增
  • 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應儘早協商瞭解對網路碼(指用戶號碼以外之網路路由轉接內碼)之可能需求,以妥善訂定設定方式,例如香港使用網路識別碼(Network Identifier)及網路號碼(Network Number)兩種方式,美國使用位置轉接號碼(Location Routing Number)俾利經營者網路間之互連通信;同時為順利訂定攜碼用戶資訊交換之格式及介面,及順利完成相關服務功能與系統測試等事宜,以符合實務運作需要;明定經營者應就上述相關事項進行諮商,並將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依電信總局(8810)「電信網路中長期編碼計畫(初稿)」之規劃,將儘量保留市話局碼4字頭及14字頭,供網路號碼及網路識別碼使用;俟業者決定採用之技術及設定方式後,當可配合核配使用
  • 為使固網開放作業順遂,俾利固網業務申請人研擬其事業計畫書,並於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儘速展開建設,明定申請人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之權利。
  • 為避免前二項所定諮商之延宕,造成號碼可攜服務無法如期實施,並損及公共利益,爰於第三項明定電信總局得依職權要求諮商之當事人限期完成之。
  • 經營者彼此交換攜碼用戶資料之架構及規約格式,及網路碼設定方式,可參考香港之規範(HKTA 2102文件)
  • 第八十條(設備建置義務)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備依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以完成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功能。

  • 本條新增
  •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時程,事先建置完成雙重(duplicate)之攜碼用戶資料庫(包括資料庫系統、資料內容及資料庫伺服器均應至少兩套)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設備(包括通信鏈路及路由器均應至少兩套)與功能,並能提供備援功能,俾利號碼可攜服務之順利實施。
  • 民國九十二年以前,經營者是否將攜碼用戶資料庫做為其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之線上(on-line)呼叫處理資料庫,達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由業者自行評估決定。
  • 申請人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功能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
  • 第八十一條(資料交換義務)

    移入經營者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無償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通報資料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之次日內無償將相關資料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無償提供予他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除前三項規定者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要求他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業者協商決定之。

    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通報之。

  • 本條新增
  • 規定移入經營者應將攜碼用戶相關資訊無償向其他經營者通報,使各經營者均能得知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經營者及路由資訊,俾利未來順利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 攜碼用戶完成移轉後,所有攜碼用戶資料庫若能即時更新相關資訊,將有助於順利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惟考量攜碼用戶之數量應不至於太多,即時作業可能造成資料庫系統之額外負荷,爰規定被通報者應於一小時內依所收到之資料無償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各經營者之資料庫對該號碼所建立之路由轉接資訊需配合修正,爰訂定此情況下移入業者資料通報之義務。且由於此情況下,該電話號碼已無實際用戶,攜碼用戶資料庫更新之時程可稍加長,乃規定被通報者應於十二小時內依所收到之資料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 攜碼用戶若係因改號而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且由移入經營者提供改號截答服務時,資料之通報應於截答服務終止後開始,以確保截答服務得順利提供。
  • 為確保所有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規定經營者應每月或於電信總局要求時,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以進行資料比對。
  • 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要求他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例如為建置或修復其攜碼用戶資料庫),相關程序及費用由業者自行協商決定之。
  • 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可能選擇自建攜碼用戶資料庫或依靠固定通信網路轉接;爰要求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通報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
  • 第八十二條(移轉作業程序)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移入經營者應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天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連同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六、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天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

    七、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入經營者於確定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後,應向他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九、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並與移出經營者依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他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前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

  • 本條新增
  • 參考美國US WEST RFP Sec. 4及香港HKTA 2102 Issue 3,對於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程序,應做原則性規定,以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 用戶向移入經營者提出號碼可攜服務之書面申請後,後續之用戶移轉作業由移入經營者負責協調移出經營者配合辦理。且為便利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時,不需分別向移出及移入經營者申請一退一租,爰規定用戶向移入經營者提出之書面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提出之退租申請
  • 為利移出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核,移入經營者應保存書面申請書至少六個月。
  • 為使移轉改接作業得順利進行,規定移入經營者應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協調訂定合理移轉改接之日期(例如非假日),且由於移出經營者及移入經營者之改接(cutover)作業不易完全同步,故亦應保留合理之作業時間區間(time-window,例如下午二時至三時)
  • 參考各國對移轉改接日均要求保留合理準備工期予移出經營者(例如英國規定單線五天,二至十線七天,十線以上十七天,澳洲和芬蘭規定二天、香港規定七天),故規定移入經營者應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天前,將相關資料通知移出經營者。
  • 為避免移出經營者透過贏回用戶活動干擾號碼可攜服務之進行,爰參考澳洲規定,限制此類贏回用戶活動不得為之。
  • 為避免因移出經營者延誤回復,造成後續移轉改接作業之延宕,規定移出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之第二工作天結束前回復移入經營者(美國要求二十四小時(不包括週末)內回復、香港規定於一工作日內回復)。若移出經營者確有正當理由無法配合原預訂移轉改接時間,規定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時間。
  • 合理限制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將有助於維持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市場秩序,並保障合法消費者及經營者之權益。遭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雖暫不能攜碼,但仍可向其他經營者申請電話,或俟恢復通信後再行使其攜碼之權利,故其接取通信服務之權益並未受到完全之限制。
  • 要求移入經營者將已確定移轉改接時間之用戶相關資料向他經營者及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有助於被通報者依其網路及資料庫設計預做相關準備作業。
  • 由於移入經營者連接新用戶迴路與移出經營者切斷舊用戶迴路等作業不易完全同步,因此有必要規定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改接作業前完成相關測試,並於預訂移轉改接之時間期間內進行改接,以避免用戶之通信服務被不合理中斷。
  • 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他經營者及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使被通報者得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內容,以保障攜碼用戶之合理通信權益。
  • 參考香港HKTA 2102 Issue 3,當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規定由移入經營者負責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將相關訊息通知攜碼用戶。
  • 第八十三條(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管理)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他經營者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 本條新增
  • 參考美國NANC為實施號碼可攜之架構與管理計畫,4.23.1997Sec. 12.5.3及香港HKTA 2102 Issue 3規定,對經營者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之作業應做原則性規定。
  • 當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運作功能,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運作均獲確保時,號碼可攜服務及攜碼用戶之通信權益方有保障,因此將相關之管理列為經營者之義務。
  • 備援措施指對攜碼用戶資料庫系統與資料內容,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通信鏈路、路由器與網路伺服器等設備,應藉由替代方案(alternative plan)或災害回復計畫(disaster recovering plan)等方法來提昇其可靠性(reliability)及可用性(availability),並降低災害發生時所造成之損害。
  • 第八十四條(攜碼用戶原用電話號碼之收回)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之次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獲分配之經營者。但獲分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經營者時,該電話號碼應交由電信總局收回。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 本條新增
  • 為提昇電話號碼使用效率及秩序,對於攜碼用戶放棄或終止使用之電話號碼應予收回,並歸還予該號碼所屬號碼區塊之被分配經營者,由該經營者對該號碼負起編碼計畫賦予之相關權利義務。參考自香港HKTA 2102 Issue 3號碼可攜服務規範對移入網路之要求(Requirements on Recipient Network)
  • 用戶辦理過戶或一退一租時,原客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契約終止之效力,依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之規範,不在此另做規定。但因原租用人死亡,擬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擬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若無法繼續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將造成其不便,並有違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故另做但書規定。
  • 為避免電話號碼之獲分配經營者擅自將攜碼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再核配給其他用戶,致違背號碼可攜之精神並損害攜碼用戶之權益,爰參考香港HKTA 2102 Issue 3號碼可攜服務規範對移出網路之要求(Requirements on Donor Network),訂定此規定。
  • 第八十五條(互惠原則)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 本條新增
  • 考量用戶可能會在所有經營者之間遊走,因此各經營者應以平等互惠方式相互提供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 第八十六條(號碼移轉成本)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攜碼用戶及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 本條新增
  • 若允許移出業者向攜碼用戶收取移轉作業所生成本,將降低用戶轉換經營者之意願,並形成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障礙。準此,規定移出經營者不得向攜碼用戶收取號碼移轉費。
  • 考量目前用戶向電信公司申請退租並不需給付退租費,且若移出經營者採用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攜碼用戶移轉作業與一般用戶退租對移出經營者而言所需執行之作業相似,爰規定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費,以鼓勵經營者儘速完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服務。
  • 參考Ovum 1998年報告,美國及德國規定業者間不得因實施號碼可攜服務而有額外收費,紐西蘭、英國及香港則同意由移入經營者負擔移出經營者因配合移轉作業所產生之必要管理及作業成本。據Ovum 1998年報告指出,德國之規定被認定為簡單之商業解決方案,並可提供穩定之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架構。
  • 另再參考19996月澳洲消費者及競爭委員會(ACCC)報告,其已將原允許移出業者向移入業者收費方式改為由移出業者自行負擔成本,認為是較具促進市場競爭、提高業者效率等優點之方案。在任何固網業者均可能成為移入或移出業者情況下,減少業者間計費及收費所產生之第二次成本及可能爭議,應是較為簡單可行及促進公平競爭之方式,電信總局「號碼可攜服務研究」受託單位國立交通大學亦做此建議。
  • 第八十七條(建置及維護成本)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本條新增
  •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為經營者之義務,故相關系統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之;且經營者之網路新舊不同,選擇實施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之技術亦不同,而許多技術則為提供先進電信服務(如智慧型網路服務)之共同基礎平台,不應將其成本完全歸屬於專為提供號碼可攜之投資,故應由各經營者依其不同需求,自行負擔網路升級、建立維運支援系統及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等軟硬體設備之相關成本,及後續維護成本
  • 前項相關成本,不限制經營者將其列為提供通信服務之共同成本,並反映在費率中。
  • 參考Ovum 1998年報告,澳州、芬蘭、德國、香港、紐西蘭、英國及美國均如此規定,由各業者自行決定是否向其全部用戶收費以回收此成本。
  • 第八十八條(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及通信轉接成本)

    經營者向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時,得收取查詢費用。

    前項費用,由業者依其實際所生成本協商定之。

    發信端網路、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本條新增
  • 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或特殊狀況下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藉由共通道信號(例如SS7)等方式查詢經營者所建置之攜碼用戶資料庫,得知攜碼用戶所屬之移入經營者後,再自行建立通信鏈路至攜碼用戶,其程序及費用由業者協商決定之,費用之計算應以實際發生之成本為限。Ovum 1998年報告指出,美國實施市話號碼可攜(LNP)後,長途網路業者每次查詢攜碼用戶資料庫時,需支付0.5 cents給市內網路業者。
  • 有關經營者向他經營者及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通信轉接(transit)服務,將訊務(話務)轉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路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屬間接互連之範疇,故應依互連相關規定辦理,爰不在此另做規定。
  • 本於網網相連及任何人至任何人(any-to-any)之通信理念,將正確呼叫建立(call setup)訊息傳送至其他網路原本即為發話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義務,故規定此等網路為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而發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由經營者自行負擔;額外通信成本指與提供通信服務至非攜碼用戶所需通信成本相比,額外增加之通信成本。此外,規定經營者自負其成本,係希望鼓勵經營者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
  • 第八十九條(用戶權益保障)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給他經營者。

  • 本條新增
  • 課予經營者明白告知用戶得要求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有助於用戶行使其自由選擇經營者之權利,爰規定經營者應於服務契約中以粗體、不同顏色文字等顯著方式告知用戶,其若核配有市內電話號碼或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未來轉換至其他經營者時,得要求繼續使用原用之電話號碼。
  • 此外,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於服務契約範本中徵得用戶同意其提供絕對必要之資料。
  • 第九十條(資費統一原則)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 本條新增
  • 若提供電信服務至攜碼用戶的資費比至未移出用戶之資費高,無異將對攜碼用戶造成處罰,此將不符合電信自由化的精神,更侵害消費者選擇網路業務經營者之權益。
  • 另參考Ovum 1998年報告所示,美國、德國、英國、香港、芬蘭均如此規定,爰規定如上。
  • 第九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合理服務品質及彙報資料之義務)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 本條新增
  • 若攜碼用戶無法獲得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將直接降低其更換經營者之意願,此乃違背號碼可攜服務的精神及我國推動電信自由化之目的。
  • 經營者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時,應維持與非攜碼用戶至少同等品質之客戶服務及網路性能服務。參考澳洲之號碼可攜服務相關規定,所謂同等品質係指在服務之特性、功能及可靠性上,對消費者而言並無顯著差異,或雖有顯著差異,但不至影響消費者要求號碼可攜服務之意願。
  • 網路性能服務品質之項目、指標及評核方式,依本局所定各項電信機線設備之技術審驗規範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香港規定,因號碼可攜服務而造成之額外呼叫建立時間(additional call set-up delay time,亦即受信之攜碼用戶與非攜碼用戶之平均呼叫建立時間的差值),其平均值應為(或低於)3秒,且其中95%之呼叫此值應不超過3.75秒。鑒於我國因無實施號碼可攜服務經驗,尚難建立相關技術指標,故規定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訂定之資料提報格式建立攜碼用戶樣本,採樣蒐集其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以供參考
  • 規定經營者提報資料(格式將另行訂定公告),俾利電信總局評鑑各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攜碼用戶之品質,同時亦有助瞭解號碼可攜服務實施之成效,以做為長期推動之改進參考
  • 第九十二條(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排除)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 本條新增
  • 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用戶並無號碼核配及攜碼之問題,且其所出租之傳輸網路並無交換功能,因此排除本節號碼可攜服務相關規定對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適用。
  • 第九十三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服務之建置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之建置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統一本草案之用詞。

    第九十四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七十七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條次變更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條次變更

    第九十六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七十九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條次變更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