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為開放第一類電信事業中之「固定通信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發布本規則,以作為民間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準據。鑒於電信市場開放後,號碼可攜服務已成為各國落實電信自由化精神及排除用戶轉換服務提供者障礙之重要機制。為因應我國固定通信業務開放,期能順利達成建構寬頻網路社會之政策使命,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並妥善維護消費者自由選擇電信服務提供者之權益,爰參考先進國家之做法,規定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惟本規則現行第六十條對號碼可攜服務之規定顯有不足,爰於本規則中增闢專節
(即第三章第六節),明定號碼可攜服務相關實施及管理機制規定,俾作為管理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依據。復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經審慎研議後,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應實際需要。其修正重點如次:「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電信法之修正而修正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十三、攜碼用戶:指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十四、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十五、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十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
|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之備查,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九條 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提出查詢通信資料及使用者資料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
|
第四十九條之一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
|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者,除公用電話服務外,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用戶已經啟用服務而無用戶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用戶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
|
|
第五十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用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
第五十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用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
第六十條 (刪除) |
第六十條 經營者應在其通信網路中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性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該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稱為攜碼用戶。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經營者對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電信總局得指定號碼可攜性服務,應以智慧型網路或最新技術之方式實施。號碼可攜性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成本分攤原則、計費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
第六節 號碼可攜服務 |
本節新增 。 |
|
第七十六條(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 經營者應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
|
|
第七十七條(號碼可攜服務提供地區)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經營者應於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台中市、台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行政區域內,在其已營業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經營者應於前項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在其已營業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新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於六個月後開始營業之營業區域,以書面通知他經營者及電信總局。 前二項所稱新進經營者,指於本規則施行後依規定經特許經營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
|
|
第七十八條(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之技術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完全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資料庫查詢方式,指市內通信之發信網路、長途通信之長途網路、國際通信之國際網路,及與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網路直接互連通信之固定通信網路,在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
|
|
第七十九條(經營者協商網路編碼、資料交換格式與介面及號碼可攜服務功能與系統測試之義務) 經營者間應協商訂定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設定方式、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測試方法,並於協商完成後以書面將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依前項規定辦理協商;其協商之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前二項所定協商,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協商當事人限期完成之。 |
|
|
第八十條(設備建置義務)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備依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以完成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功能。 |
|
|
第八十一條(資料交換義務) 移入經營者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無償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通報資料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之次日內無償將相關資料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無償提供予他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除前三項規定者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要求他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業者協商決定之。 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通報之。 |
|
|
第八十二條(移轉作業程序)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移入經營者應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天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連同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六、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天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 七、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入經營者於確定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後,應向他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九、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並與移出經營者依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他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前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 |
|
|
第八十三條(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管理)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他經營者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
|
|
第八十四條(攜碼用戶原用電話號碼之收回)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之次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獲分配之經營者。但獲分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經營者時,該電話號碼應交由電信總局收回。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
|
|
第八十五條(互惠原則)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
|
|
第八十六條(號碼移轉成本)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攜碼用戶及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
|
|
第八十七條(建置及維護成本)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
|
第八十八條(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及通信轉接成本) 經營者向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時,得收取查詢費用。 前項費用,由業者依其實際所生成本協商定之。 發信端網路、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
|
第八十九條(用戶權益保障)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給他經營者。 |
|
|
第九十條(資費統一原則)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
|
|
第九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合理服務品質及彙報資料之義務)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
|
|
第九十二條(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之排除)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
|
|
第九十三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服務之建置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性之建置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
條次變更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統一本草案之用詞。 |
第九十四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
第七十七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
條次變更 。 |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
條次變更 。 |
第九十六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第七十九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條次變更 。 |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