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電信自由化政策,促進電信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鼓勵多元化電信服務之提供,並改善電信產業整體之經營效率,固定通信業務業經行政院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開放電路出租業務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開放綜合網路業務。為因應是項業務開放作業,乃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擬訂定本管理規則,俾作為開放作業及未來營運管理之依據。本規則訂定重點如下:

  1. 明定業務類別及執照種類(第四條及第五條)。
  2. 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置相關業務審查委員會及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之依據(第五條及第六條)。
  3. 明定申請經營特許之程序及條件(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4. 明定電路出租業務執照申請人之特別規定(第十二條)。
  5. 明定核發特許執照之流程及執照期限(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6. 明定履行保證金之發還及違反履行保證之處理(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中華電信公司既有經營者之特定義務(第三十一條)。

八、經營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建設之處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原則及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之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九、明定網路接續之規定(第四十三條)。

十、明定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規定(第四十四條)。

十一、為維護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明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規範(第四十五條)。

十二、明定經營者應依會計分離原則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之規定(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十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明定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應公平提供服務之義務及資費之有關規定(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四、明定網路編碼與核配之規定(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

十五、明定經營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之規定(第六十條)

十六、明定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服務,以符合平等接續之原則(第六十一條)。

十七、明定經營者應提供查號服務、緊急電話及公用電話等公眾通信服務之規定(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十八、明定長途網路業務準用市內網路業務有關號碼之核配及使用之規定(第六十五條)。

十九、明定國際網路業務有關國際通信設備之建置使用、國際通信費之分攤及話務之處理(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

二十、明定國際網路業務準用市內網路業務有關號碼之核配及使用之規定(第七十三條)。

二十一、明定電路出租業務之規範事項,包括電路出租之技術規格、供應數量及品質與條件(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

二十二、明定爭議之處理、經營者之協商、電信總局之調處及電信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二十三、明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經營特許執照補發之過渡條款(第七十八條)。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固定通信業務業經行政院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規範該項業務之經營,爰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達成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一、明定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

二、有關第六款管線基礎設施之定義係參考新加坡公眾基本電信業務執照投標須知、英國OFTEL有關管道與線桿共用諮商文件(OFTELs Consultative Documnets on Duct and Pole Sharing)之規定而訂定之。

三、有關第七款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定義係參考美國、歐盟及澳洲,以電信業者在相關電信市場是否控制瓶頸基本電信設施或有主導電信市場價格之力量為判斷標準。另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網路接續指令,以在相關電信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認定為電信市場主導者。爰以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作為認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基準。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使用固定通信服務之人,未必均向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註冊登記或預先簽訂使用契約,故分別於第八款與第九款以訂定「用戶」與「使用者」之意義,以資區別。

第三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

依電信法第三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為電信事業之督導機關,爰訂定本條文。

 

第四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如下:

ㄧ、綜合網路業務:指經營者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二、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三、長途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四、國際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際間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五、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明定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及其範圍。

 

第五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一、明定交通部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置相關業務審查委員會,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二、明定受理申請開放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六條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公告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

經營綜合、市內、長途、國際及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與發照時程,係分階段辦理,為因應各類業務申請之需求或有不同,故授權電信總局得分別訂定申請須知,以符實際需要。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章名

第七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但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者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依電信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二、申請籌設之文件,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繁瑣,為應實際需要並朝彈性化,故授權於各項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須知訂定之。

三、明定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得命其補正,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之法律效果。

四、第五項明定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者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二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收足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執照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前項第一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累計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考量如下:此次開放固定通信網路要求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必須建設至少一百萬用戶,參考美國每一門號市話用戶線平均成本約為一千三百美元、香港和記在semi-urban區建光纖電路管道成本為十二萬美金元/公里及台南一行動業者建光纖電路管道成本亦為十二萬美金元/公里,建設市內用戶迴路、市內網路相關設施、市內交換中繼設施、長途傳輸骨幹網路及國際通信等相關設施,總計綜合網路建設之資金總需求約需六百億新台幣。基於要求經營者於六年內須完成一佰萬用戶之系統容量之建設,此用戶通信埠之建設並不包含租用之部份,因此業者必須投入除了建設用戶線路外,還有土地取得及機房等相關建設,以目前中華電信公司每年之建設投資已超過四百億元之規模,考量新進固定通信業務綜合網路業者將來加入電信市場後,需有相當建設規模始有競爭力,是以其資本額與中華電信公司相比較之下不宜懸殊過巨,另參考美國若干新進業者的經驗,營運初期發生虧損金額高達總建設成本之二至三成,基於財務穩健性及永續經營之考量,故要求業者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四百億元。

二、固定通信網路建設成本龐大且為資本密集之產業,設定資金到位之門檻,旨在有意經營之業者於申請前審慎考量並先行整合,以確保其財務穩定度,以避免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後,再行轉讓股權(或認股)或衍生不當吸金情事。

三、至於經營其他種類業務如市內、長途及國際網路業務之實收最低資本額,俟開放經營時再由交通部考量評估後予以訂定。

四、第二項至第四五項明定申請人辦理第一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募集方式及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之處理條件。其中第三項係考量資金籌集實際需要,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募集方式允許以等值外幣籌集。另為稽查之便利性並考量賦予業者於申請前自行彈性決定依據匯率之變化決定匯款存入專戶存儲戶頭之時機,爰規定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五、考量已設立之公司其經營其他電信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用於其原有業務之建設,鑑於固定通信業務必須建設大規模之網路,爰於第五六項明定申請人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不得與經營該其他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併計算,而應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以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為限。

前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1.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2.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
  3. 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ㄧ,專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交通部或電信總局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交通部或電信總局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其他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四、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其行為對他方不生效力。

 

ㄧ、明定前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之定義。

二、為落實申請人資金到位之原則,爰明定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所定契約應約定之條款。申請人違反本條規定者,逕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有鑑於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可能有所修正,故本規則不擬明訂比例限制,而僅引用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爰明定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一、鑑於綜合網路業務執照之發放並無執照家數之限制,為防止投機性之投標案件及防制少數人控制多家經營者,有礙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爰訂定第一項限制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另為界定同一申請人,爰明定當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二、為鼓勵業者專業經營,避免規避第一項之規定進行投機性投資過多公司,間接壟斷電信業務之市場,妨礙市場之競爭,爰明定第二項之規定。

三、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為防制同一人控制多家經營者及投機性之申請案件,第一項應屬短期內無法補正之重大違反情事,為恐影響整個開放固定通信業務時程,爰於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惟考量若違反第二項之規定,因其金額較第一項小,較可能於短期內補正,因此給予其補正之機會,但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仍不予受理。

四、鑑於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均為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鼓勵既有電信傳輸網路資源之釋出,明定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以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限。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ㄧ、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電路出租對象以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為限。

本條規定於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在其營業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之。

一、為符合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必須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公用事業為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資格,為期適用明確,爰參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現行學界之通說,明文列舉公用事業之範圍,並概括授權交通部於諮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認定之,以資周延。

三、由於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均為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便於管理,爰於第三項要求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有關目的事業部份與電路出租執照部份之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四、第四項明定其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明定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第一階段應以第一、二類電信事業為限,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撤銷其核可。

ㄧ、明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其不予受理之情事。

二、明定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如有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不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之規定者,撤銷其核可。

第十四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交通部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定申請案件之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其他申請案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撤銷其核可。

一、明定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者,除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案外,應繳交一定金額之履行保證金,始發給籌設同意書,俾確保申請人依核可計畫辦理籌設。

二、經營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人,以公用事業為限,且其既有設備本已建設完成,故不要求其繳交履行保證金,以有效利用現有網路資源。

 

第十六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交通部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電信總局繳交履行保證金。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電信總局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保證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保證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之展延。

明定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保證期限及辦理展期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明定申請綜合網路執照之案件經審查核可者,應繳交四十億元之履行保證金,始取得籌設同意書,俾確保申請人依核可之計畫,辦理籌設。至於市內、長途及國際網路業務尚未開放經營,故其履行保證金,俟開放經營時,再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限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經營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後,逕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鑑於經營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人已依法設置傳輸網路,因此新增第二項明定電路出租執照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應就其出租部份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後,逕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第十九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應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一、明定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展期申請、及籌設逾期之法律效果。

二、至於市內、長途及國際網路業務尚未開放經營,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俟開放經營時,再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鑑於申請人若無法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但仍限定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以作為規範。若於展期期限內仍無法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前項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1. 明定申請固定通信網路建設許可證應依各項業務申請須知之規定檢附有關文件及資料。

二、明定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於市內、長途及國際網路業務因尚未開放經營,故其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俟開放經營時,再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明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

四、明定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五、明文禁止無建設許可證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

六、明定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採用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建設固定通信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撤銷之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展延。

一、明定申請人應依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內容建設固定通信網路。此處所指之事業計畫書係經審查核可之事業計畫書。經核可之事業計畫書應作為辦理後續事項之依據。

二、明定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之方式及建設逾期之效果。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第一項之容量以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第一項之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ㄧ、為快速引進固定網路之競爭,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初期可透過租用其他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之線路及設施以建設網路,但為考量開放固定通信業務之目標,達成資訊化社會之要求,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提供更好之資訊網路服務,爰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規模。第一項之用戶門號系統容量之規模僅針對提供用戶界面之部份,另申請者有關骨幹網路通信埠及局間中繼線路之建設則不列入計算。鑑於本條規定係為綜合網路業者市內網路最基本之建設規模,申請人若有租用其他業者之用戶迴路或交換設備之部份,不得視為自行建設作為本條文計算之規模,例如申請人租用CATV之用戶線,該部份不得列入本條之計算,但若該線路經轉讓或作價投資轉讓為申請人之資產,則該用戶線若符合相關之規定如技術規範、具雙向傳輸之功能等,則可列入本條規定之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建設用戶通信埠必須包括交換設備(含路由器、接取網路設備如數位迴路載波機DLC、遠端接取單元RSU、接取節點等)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之建設,並敘明建設完成之認定基準。

三、第三項為考量用戶迴路採用有線及無線方式達成之困難度差異甚大及為促使業者積極鋪設有線之寬頻用戶迴路,因此對於採用無線用戶迴路者,其容量之計算以十萬門號為上限。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人之事業計畫書中應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容量計算方式,以作為審查及日後主管機關查驗之依據。

五、有關業者合夥共同建設線路之形態及其審查時計算之標準,將於審查作業要點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門號或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1. 特許執照申請書。
  2. 籌設同意書影本。
  3. 公司執照影本。
  4. 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5. 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6. 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7. 其他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ㄧ、明定特許執照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具備之文件。

二、為要求業者積極建設市內網路,維護初期營業之一定服務水準,爰明定申請人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門號或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始得申請特許執照。

三、至於業者完成建設之網路,須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二十四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明定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撤銷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撤銷其籌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籌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及其特許。

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公告之。

明定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限及換發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無息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無息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明定履行保證金之發還方式,依申請人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分兩階段辦理。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明定申請人或經營者因違反相關法令而其籌設同意或特許經撤銷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其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應不予退還。例如因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而經依電信法第六十三條撤銷特許者。

第二十九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發。

明定籌設同意書等證照之換補發規定。

第三十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或為其他處分。

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具屬人性,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明定籌設同意書等證照禁止轉讓、出租或出借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於交通部公告受理固定通信業務特許申請之期限內,申請人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一、鑑於固網業務申請人在研擬其事業計畫書時,有多項事宜非經與既有經營者諮商後無法進行規劃,且申請階段之諮商,亦有利於新業者於取得執照後得儘速展開建設,故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二、為能達成既有經營者與申請者達成諮商之目的,並避免眾多申請人因諮商帶給既有經營者太多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諮商之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鑑於固網業務申請人在研擬其事業計畫書時,有多項事宜非經與既有經營者協商後無法進行規劃,且申請階段之協商,亦有利於新業者於取得執照後得儘速展開建設,故明定既有經營者有協商之義務,但以申請人之請求經向電信總局報備者為限。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之備查,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一、按經理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地位與董事相當,且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變更依公司法之規定,均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另查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為利於查核電信事業之主要股東及外資比率,明定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申請人)於事業計畫書記載項目有異動時,應報請核准之異動事項。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經營者所設置各項電信設備及其運作應符合技術規範。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經營者所設設備應符合之條件。

二、依電信法第六條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爰明定第一款之規定 。

三、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他設備機能上之障礙、及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爰明定第二、第三、第四款之規定。

四、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爰明定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分別為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與由電信總局訂之。

五、另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及普及服務指令第十三條,對於網路設備必要條件(Essential Requirements),亦有類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依電信法第四十條,明定經營者違反前二條規定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依其他法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者,電信總局得依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一、本條參考電信法第三十二條、鐵路法第十八條、公路法第三十條、自來水法第四十七條(惟其禁止自來水管線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等規定訂定之。

二、鑑於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附掛線路管理規則,與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就各項附掛線路之租用條件、收費、申請程序、變更遷移等各項事項均有明細規定,且鐵路法第十八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等對於其系統設施附掛管線之條件與收費等亦有相關規定。故除依各該法令外,其附掛線路之費用與條件,應由雙方協議或由主管機關協調之,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從事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其他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他經營者)釋明,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一、請求共用之管線基礎設施,係通信網路瓶頸所在之設施,請求者無法於合理期間內自行建置,或無其他技術可行之替代設施。

二、共用之請求,可促進通信資源之有效利用。

三、如不同意共用,對公眾通信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被請求之經營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拒絕第一項共用之請求:

一、共用之請求,逾越其既有管線基礎設施之現有及自用容量,如同意共用有顯著增加其建置成本者;但請求共用之經營者同意按使用比例負擔其建置成本者,不在此限。

二、其共用顯有技術上窒礙難行之重大事由者。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其他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一、請求共用之管線基礎設施,係通信網路瓶頸所在之設施,請求者無法於合理期間內自行建置,或無其他技術可行之替代設施。

二、共用之請求,可促進通信資源之有效利用。

三、如不同意共用,對公眾通信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通信網路瓶頸設施,由電信總局認定之。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一、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將引發經營者進行大規模基礎管線設施之建設,由於挖掘馬路具有公共利益之不便利性,需付出相當大之社會成本,為地方政府所嚴格管制。

二、台灣地小人稠,電信設施常須透過徵收人民不動產或防礙其使用收益之方式始得完成建設。此種課以人民特別忍受義務之現象,不僅是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限制,亦為整體社會資源之消耗。故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降低社會成本計,電信設施之建設應以效率及經濟性為優先考量,而設施共用原則能避免數家業者個別建設網路設施之重覆浪費。且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要求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以侵害最小之必要方式為之,而設施共用正足以避免人民財產受重複而無謂的侵害,故可知設施共用在理念可解為係法律上之要求,而非僅政策上之取捨。

三、從促進市場競爭之立場觀察,鑑於我國電信巿場現況係處於由獨占巿場開放為自由競爭之過渡時期,故可預期原獨占業者將於新巿場中具有相當巿場力量;且新進電信業者縱已開始鋪設網路,距離完成恐仍有相當時程,如能容許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共用其既存之設施,亦有利巿場競爭之導入及電信自由化目標之早日達成。

四、目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正研擬「共同管道法」,顯見共同管溝及共用管線為政府之既定政策。爰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監管架構第6條有關稀有資源共用與新加坡、英國有關設施共用之相關法規所訂原則訂定本條規定。

二五、經營者於建設網路時,在合理範圍內,得向其他經營者請求共用設施。但該經營者應釋明其請求之合理性,又該他經營者對於共用設施之請求,除能提出無法共用設施之具體證明外,不得拒絕。

三六、關於設施共用之方式,經參考新加坡公眾基本電信業務執照投標須知、英國OFTEL有關管道與線桿共用諮商文件(OFTELs Consultative Documnets on Duct and Pole Sharing)之規定,設施共用所涉議題首要者,為網路安全與品質維護、責任區分與各項收費條件等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其協商原則與各方應提出之釋明或證明事項。一、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將引發經營者進行大規模基礎管線設施之建設,由於挖掘馬路具有公共利益之不便利性,需付出相當大之社會成本,為地方政府所嚴格管制。

二、台灣地小人稠,電信設施常須透過徵收人民不動產或防礙其使用收益之方式始得完成建設。此種課以人民特別忍受義務之現象,不僅是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限制,亦為整體社會資源之消耗。故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降低社會成本,電信設施之建設應以效率及經濟性為優先考量,而設施共用原則能避免數家業者個別建設網路設施之重覆浪費。且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要求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以侵害最小之必要方式為之,而設施共用正足以避免人民財產受重複而無謂的侵害。

三、從促進市場競爭之立場觀察,鑑於我國電信巿場現況係處於由獨占巿場開放為自由競爭之過渡時期,故可預期原獨占業者將於新巿場中具有相當巿場力量;且新進電信業者縱已開始鋪設網路,距離完成恐仍有相當時程,如能容許新進業者與既有業者共用其既存之設施,亦有利巿場競爭之導入及電信自由化目標之早日達成。

四、目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正研擬「共同管道法」,顯見共同管溝及共用管線為政府之既定政策。爰參考新加坡、英國有關設施共用之相關法規所訂原則訂定本條規定。然因各國國情不同,對於共用管線設施之考量各有不同之配套措施,例如美國係以1996年電信法第251及259條配套之機制進行共用管線資源之配置設計,若參考美國之作法,依第251條之規定,必須於我國之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許多事項,包括將網路元件細分化並以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TELRIC)計費以供其他業者進行租用網路元件,始可配套達成引進競爭達成電信自由化之目標。而新加坡及歐盟的作法則又因其國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考量。茲參考國外電信開放法規及作法,配合我國電信開放政策及國情,同時考量要求與被要求共用者之立場,使要求共用者能達成其要求順利建設網路,被要求共用者可以在管理維護及安全無慮之情況下以增加收入之情況下提供共用,明定本條規定。

五、經營者於建設網路時,在合理範圍內,例如請求共用之管線基礎設施,係通信網路瓶頸所在之設施,例如隧道及橋樑之管道、國際海纜登陸站及用戶端屋內配線箱等設施,亦即請求者無法於合理期間內自行建置,或無其他技術可行之替代設施,且共用之請求,可促進通信資源之有效利用,而如不同意共用,對公眾通信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者,得向其他經營者請求共用設施。

六、關於設施共用之方式,經參考新加坡公眾基本電信業務執照投標須知、英國OFTEL有關管道與線桿共用諮商文件(OFTELs Consultative Documnets on Duct and Pole Sharing)之規定,設施共用所涉議題首要者,為網路安全與品質維護、責任區分與各項收費條件等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其協商原則與各方應提出之釋明或證明事項。

七、鑑於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通信網路瓶頸所在之設施,在不同業務之不同時期皆有不同之範圍,因此明定由電信總局於電信自由化各個不同階段視個案認定之。一、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將引發經營者進行大規模基礎管線設施之建設,由於如挖掘馬路等具有公共利益之不便利性,需付出相當大之社會成本,亦為地方政府所嚴格管制,故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共用,可節省社會資源之浪費。惟一般管線基礎設施之共用屬商業行為,宜由業者間自行協商。

二、為避免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利用瓶頸所在設施,以不公平之方法,妨礙業者進入市場,爰明定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業者無法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以維護市場自由化之公平競爭機制。

三、業者間共用管線基礎設施,應由業者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先行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始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鑑於第一項所定通信網路瓶頸所在之設施,在不同業務之不同時期可有不同之範圍,如現階段可包括隧道及橋樑之管道、國際海纜登陸站等,為配合實際施行需要,爰明定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命令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用事項。

為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用事項,明定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交通部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經營者經撤銷特許時,交通部應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明定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使用之頻率。經營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有必要使用頻率者,得向交通部申請核配,交通部應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當經營者被撤銷特許時,交通部應撤銷其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第四十條

經營者裝置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辦理。

依據電信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電信總局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明定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從事固定通信網路主要設施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經營者應設置施工日誌、維護日誌並保存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四十二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本條係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局所定網路接續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係依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至於網路接續之具體規範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交通部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一、第一項係依現行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電信普及服務作一原則性之宣示。

二、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費用之業者,由交通部公告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關於電信普及服務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查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監管架構、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以及歐盟一九九七年網路接續指令,均對於電信市場主導者或既有業者之行為設有特別之規範,以維護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至於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反競爭行為之防制,爰為參考上開法例,訂定本條規定。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另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與普及服務指令第十八(二)條,亦建議會計制度應符合會計分離之原則,且具備一致性與比較性標準,以作為網路接續成本之計算、設施共用之費用分攤及普及服務之成本核算等之依據。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交通部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明定經營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交通部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一、依電信法第三條第三項,電信總局應督導電信事業,並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對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提報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明定電信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主動提報相關資料,使電信總局能充份了解各電信事業之發展情況,並負起督導電信事業之責任。

二、依電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報各項營運資料,以利更進一步之分析、查核。

三、關於經營者應提報之資料,其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應由電信總局明確訂定,以利遵循,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為強化電信監理之效能,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相關報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提出查詢通信資料及使用者資料者,經營者應提供之。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為查察或防制犯罪或其他治安事件,依據電信法第七條規定,明定經營者配合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或蒐集證據之各項義務。

第五十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一、明定經營者營業規章之實施程序及其應定事項。

二、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經營者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三、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及普及服務指令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對於經營者之營業條件,亦有公告之要求。

 

第五十ㄧ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一、依據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經營者公平提供服務之義務。

二、原則上不經濟地區之普及服務係由被指定提供普及服務義務之業者提供,但並不排除由其他業者提供普及服務。非普及服務提供義務之業者可拒絕提供不經濟地區之固定通信業務。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與普及服務指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與普及服務指令第二十一條,使用者有拒絕付費之情形,經營者未經一定程序不得逕自停止提供服務,訂定本條規定。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實施之資費優惠折扣,應符合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經營者之電信資費及促銷方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逕行發布消息或刊登廣告。

一、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語音與普及服務指令第十九條,經營者對使用者關於資費之優惠折扣應符合透明化與平等原則,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明定經營者之電信資費及促銷方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逕行發布消息或刊登廣告。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明定主管機關為考核固網經營者之服務品質,應訂定服務品質規範,並得實施評鑑。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撤銷其特許。

如經營者有停業或終止營業之情事者,對用戶之權益影響甚鉅,宜明定其應預先報請核准並通知用戶。

第二節 市內網路業務

節名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應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網路編碼。

前項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本條規範經營者申請其網路編碼之依據。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申請編碼指配之程序及其他事項,應依編碼申配作業須知辦理。

前項編碼申配作業須知,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本條規範經營者申請編碼指配之相關作業規定,並授權電信總局訂定「編碼申配作業須知」作為處理之依據。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對於用戶號碼之指配,應符合號碼有效使用及便利使用者之原則。

經營者應保存其指配用戶號碼之資料,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檢查。

一、明定經營者指配用戶號碼應遵守之原則。

二、為確認是否有效利用編碼,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條

經營者應在其通信網路中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性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該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稱為攜碼用戶。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經營者對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電信總局得指定號碼可攜性服務,應以智慧型網路或最新技術之方式實施。號碼可攜性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成本分攤原則、計費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一、競爭市場之基本要素係包括用戶有自由選擇服務提供者之權益。在電信市場中,缺乏號碼可攜性服務將形成用戶轉換經營者之障礙,此與電信自由化之精神相違背。準此,乃參照美國FC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Part 52, Subpart C Number Portability之相關規定之立法例訂定本條文。

二、號碼可攜性服務一般可分為三類:「轉換經營者號碼可攜性服務」、「遷移位置號碼可攜性服務」及「變更服務號碼可攜性服務」。其中第二類及第三類號碼可攜性服務與競爭市場之障礙無關,在國外非屬現階段號碼可攜性探討之議題,爰不列為本次固網經營者之義務。且若轉換經營者時改變地點,則屬遷移位置號碼可攜性服務。因此,本次固網開放僅實施轉換經營者號碼可攜性服務。

三、有關智慧型網路號碼(例如以020、080 等接取碼為首之電話號碼),因已具備資料庫查詢功能,應同時實施。

四、由於號碼可攜性服務之提供,用戶係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失去用戶之經營者可能缺乏主動配合之意願,而造成用戶轉換過程之延宕或不便。因用戶可由甲經營者轉換至乙經營者,或由乙經營者轉換至甲經營者,所以各經營者均應以平等互惠方式,相互提供用戶號碼可攜性服務。

五、如果攜碼用戶無法享受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將直接降低民眾更換經營者之意願,此乃違背號碼可攜性服務的精神及我國推動電信自由化的意義。

六、明定固網開放有關號碼可攜性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成本分攤原則、計費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六十ㄧ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服務。除經其用戶同意外,經營者不得改變其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以撥號選擇之方式,選接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之服務。

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如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用戶同意者,經營者不得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遇。

有關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一、明定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服務,以符合平等接續之原則。

二、參考新加坡公眾基本電信業務執照投標須知第六章之規定,說明「指定選接」(預選,不加撥業者識別碼)及「撥號時選擇」(加撥業者識別碼)之接續方式,以及網路之優先接續條件。

三、明定有關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一、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對其自身及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均應提供查號服務並訂定提供此項服務之時程。

二、明定最基本之查號服務項目。

三、明定經營者有相互提供用戶查號服務所需用戶資訊之義務。

四、明定經營者間用戶資訊之交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五、明定查號服務收費之計算,應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一、明定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緊急電話服務及其服務項目。

二、明定經營者應優先處理緊急電話。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明定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之義務。

第三節 長途網路業務

節名

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長途網路業務準用之。

關於編碼計畫及編碼申配作業,於長途網路業務亦有適用,故為準用之規定。

第四節 國際網路業務

節名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前項所稱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信轉接至上述海纜或網路設施端點,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

第一項所稱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一、參考新加坡基本電信主要投標文件規定第16.1條,明定經營者應自行建置或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基礎設備。除自行建置外,有業者認為業者取得本條設施使用之方式不限於「租用」,乃採用「取得」之用語。

二、參考新加坡基本電信主要投標文件規定第16.4、16.5條,明定國際海纜登陸站(Cable Landing Station)與內陸鏈路設施(Back Haul Facilities)之定義。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ㄧ、參考新加坡基本電信主要投標文件規定第16.4(b)、16.5(b)條,明定經營者辦理租用時,既有業者有出租義務。

二、明定因技術限制而為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時,應以成本計算租金外,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進行商業協議。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比例之權利。

一、參考新加坡基本電信主要投標文件規定第16.6條,明定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Indefeasible Right of Use)之經營者,應為其他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居間協商或轉讓其使用權之一部,其權利金、價金或其他條件,則由雙方協商之。

二、參照新加坡基本電信主要投標文件規定第16.7條,增訂電信總局得命既有業者變更其國際出租電路為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後轉讓其一部予新進業者,爰訂定第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明定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有協助新業者取得衛星電路使用權之義務。

第七十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商定之,並報請電信總局核備;變更者,亦同。

一、對於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但該國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為避免該國國際電信業者利用其獨占勢力,造成我國電信事業間之惡性競爭,爰參考美國及日本做法,規定採平行攤分費率及回饋話務比率原則。

二、平行攤分費率指他國與我國間之國際通信費用攤分費率,不因我國不同電信事業或他國不同電信業者,而有所不同。若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國內擁有不只一家國際電信業者,該國任一國際電信業者與我國任一電信事業間之攤分費率應相同。

第七十ㄧ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信業者斷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大部分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均開放其電信市場,因此與該國之國際通信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可依市場自由機制決定,不必有強制性管制措施。然對於國內仍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由於仍具有獨占勢力,因此對於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要求仍應符合回饋話務比率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電信總局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營者應按公告後內容調整其協議。

為充分掌握我國與他國之攤分費率現況,業者協商之攤分費率均應報電信總局核備,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ㄧ、關於編碼計畫及編碼申配作業,於國際網路業務亦有適用,故為準用之規定。

二、明定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有關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其國際設施租用及協商程序,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五節 電路出租業務

節名

第七十四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信總局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其規格及數量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關於電路出租之規格及數量,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電路出租指令第七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七十五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之品質及條件。

關於電路出租之品質與條件,參考一九九七年歐盟電路出租指令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章名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性之建置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監管架構參考文件第2.3條、第5條規定各會員國之電信監理機關得於協商程序之適當期間內,介入電信業者之協商,以解決爭議。

 

第七十七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參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與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法第七條等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申請經營特許之程序規定,對既已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不適用,其執照之補發理應另為處理。

第七十九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本條係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依規定繳交之行政規費及頻率使用費。

第八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